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省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方便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权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登记和居留证的发放是免费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重点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住宅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出具居住登记证明。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店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在寄宿制学校、培训机构就读并接受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不需要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卡,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条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迁入后24小时内登记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号码等基本信息,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停止居住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租赁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从事住房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职业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租赁房屋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从业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落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在本县(市、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居住证遗失或者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居住登记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其近亲属、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其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为流动人口执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时,可以在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后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不得买卖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名、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未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章权益保护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拓展居住证使用功能,促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持有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利和公共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流动育龄人口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规定在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注册;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凭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证,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二)符合出入境证件的有关规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换领、更换居民身份证;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应当与有常住户口的学生同等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障留守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服务场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就业、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纳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流动人口申请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信息有误或者居住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流动人口信息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对流动人口进行居住或者终止登记申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租赁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从业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以及享受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的有效凭证。
居住证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户口簿、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等。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令第省政府令第253号)2012年6月5日颁布的同时废止。
分布: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邀请咨询。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CPPCC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民主党派和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30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