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功能,能够实现电动助力或者电力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电池等配套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和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电动自行车停车位和充电设施建设标准,监督指导电动自行车停车位和充电设施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车和充电管理。
以及行业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有序停放车辆,维护消防安全。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引导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最高设计速度、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第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电机、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修理、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机、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速度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四)除安装儿童安全座椅外,安装引擎盖、车厢、座椅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车安全的装置。
第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旧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前更换和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废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更换和回收服务,并建立回收台账。
第三章登记和通行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凭有效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临时上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实地查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购车发票等产地证明;
(3)车辆产品证明或进口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所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权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遗失、灭失、报废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的,车主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电动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信息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邮政服务网点和具备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网点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安全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年满16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缺乏驾驶能力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
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前,应当认真检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非机动车交通法规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
(二)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应当开启灯光,减速行驶;
(三)驾驶和骑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
(四)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6)不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
(七)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安装的电动自行车;
(八)其他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停放在公共场所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没有非机动车停放区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注册登记。取得临时号牌后,过渡期内可以上路行驶。过渡期为3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满3年后,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取得的临时号牌无效,不得上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适用本办法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相关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道路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双向四车道以上)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维护,确保非机动车道的畅通和畅通。
第二十三条学校、医院、展览馆、公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站、民用机场、体育馆、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充电设施。
居住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和相关规定、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充电设施。鼓励已建成小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闲置空用房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充电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充电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占用、停放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一层门厅、楼梯间、消防车通道等室内公共区域以及建筑物可燃物附近。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者为驾驶员和乘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为电动自行车车主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企业自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和企业经营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落实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三)禁止安排因身体健康等原因缺乏驾驶能力的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帽,并按规定为驾驶人和乘客购买相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随车配备安全头盔,不得为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驾驶条件的人员提供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依法处罚违法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处罚驾驶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告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30日内接受处理。逾期拒不接受处理且电动自行车仍在道路上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