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治理、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宣传教育】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和法律意识。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产品质量要求】在本省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的充电器、电池、电机等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等标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公开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十条【组装、安装、改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遮光罩、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和支架;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1[鼓励更新]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换新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废旧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者更换或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十条第二条第三条【登记制度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时间】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的车辆登记】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号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标志。
对有临时标志的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产地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更换框架和动力单元;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3)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地址发生变更的。
第十七条【转移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将电动自行车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并申请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对涉及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遗失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交回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标识。因特殊原因不能归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宣布无效。
第十九条【号牌管理】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临时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号牌、临时标志,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临时标志,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临时标志。
第二十条【号牌更换和换发】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标志遗失、灭失或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更换或者换发。
第二十一条【登记费】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便民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采取增设报名点、推广持证销售等方式,,为市民注册电动自行车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外省注册车辆】已经在省外注册的电动自行车,不再在本省注册,但应当符合本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交通管理
第二十四条[交通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转弯前减速,超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
(三)横过机动车道或者穿越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时,下车实施;
(四)电动自行车装载时,装载高度距地面不得超过1.5m,宽度距车把不得超过0.15m,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轮,后端距车身不得超过0.3m
(5)司机和乘客佩戴安全帽。
第二十条五项 禁止行为电动自行车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非法安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牵引动物或者无容器运载动物;
(三)双手远离车把,手里拿着东西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在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第六条 携带限制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携带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时,应当使用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条第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公共场所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鼓励居民区、车站、学校、幼儿园、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业写字楼等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第八条[停车管理]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地点有序停放。没有停车地点的,电动自行车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门厅、走廊、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条两条十条九条[收费管理]鼓励新建、改建、重建。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应急管理部应当对相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电池回收集中处置】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回收废旧电池,并建立回收台账。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送有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和处置。
第三十条1[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车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三十条第二条安全生产管理]使用电动自行车快递、外卖等。
第三十条三条 快递寄递的管理快递使用电动自行车。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和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
(二)具有高识别度的电动自行车专用涂层;
(三)做好电动自行车的日常维护工作;
(四)组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和考核;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帽。
第三十条第四条[租赁管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一)拟投入使用的车辆数量符合当地交通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确保车辆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配备安全帽;
(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规范承租人停车;
(4)配备必要的管理和维护人员。
第条三十条五条联合执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第六条[拼装、非法改装、安装电动自行车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违章登记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过渡期届满后驾驶有临时标志的电动自行车的,
第三十条八条[违反号牌和临时标志管理的处罚]伪造、变造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扣留,并处100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返还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规定的,对
(一)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临时标志的;
(二)牵引动物或者无容器运载动物;
(三)双手远离车把,手里拿着东西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在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未按规定搭载人员的;
(6)未戴安全帽。
上道路行驶的拼装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没收并强制报废。驾驶非法安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当场恢复原状。不能当场恢复的,依法予以扣留。
第四十条【技术数据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依法对电动自行车的违法所有人或者经营者进行处罚。确定驾驶员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公务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二 总则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第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