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方可放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届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号牌,注销登记,并处50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a)驾驶时未戴安全帽;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的;
(3)开车时接听、浏览电子通讯工具,或者手离开车把,手里拿着东西;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五)驾驶拼装、改装或者加装影响安全行驶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道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号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影响消防安全或者因过失引发火灾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非法改装、拼装、安装影响安全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当场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场出具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车辆,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