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优抚证(以下简称优抚证)的发放、使用和服务管理,维护持证人权益,提高优抚服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士兵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待证分为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伍军人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优待证、因公牺牲军人优待证、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等。,发放给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及其他优抚对象。
优惠卡的申请、审核、制作、发放、使用、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优惠卡是持卡人荣誉的载体和享受优惠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优惠卡服务管理应遵循彰显尊贵、规范有序、准确动态、便捷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指导全国优待证的发放和服务管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合作银行范围。各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负责明确当地优惠卡服务管理的具体要求,在退役军人事务厅确定的合作银行范围内确定当地合作银行,推动优惠卡在当地的使用。市、县退伍军人事务局负责本辖区内优待证的发放和服务管理。
第六条优待证由全国统一发放,上面印有优待证种类名称、持证人姓名、持证人性别、持证人照片、发放单位等信息。
优惠卡全国统一编号,并以加密方式存储在优惠卡的芯片中,提供数据服务。
第七条持证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和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先锋作用,引领良好道德风尚,珍惜荣誉,珍惜优待证。
第八条退役军人事务部加强优待证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全国优待证管理信息系统,为优待证服务管理提供支撑。
第2章功能
第九条优惠卡由退役军人事务部和相关合作银行共同制作。优惠卡以银行借记卡为载体,不具备透支功能。
优惠证书关联的个人银行账户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合作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做好与金融功能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配合优惠卡服务管理和优待项目拓展,为持证人提供优待等优惠服务。
第十条持证人享受公共交通、文化、旅游等方面的优惠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士兵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国家将不断调整基本优待目录中的项目,以优待证为识别认证载体,充分发挥优待证的服务功能,更好地为持证人服务。
第十一条持卡人凭优惠卡享受发卡省提供的优惠服务。
鼓励各地在有条件的基础上向全国持证人开放本地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为被许可人提供多样化的优惠服务。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退伍军人事务部门要积极推进优待证在本地区和相关行业的应用,不断扩大优待证的使用范围,提高优待证的认知度。
在保持风格规范、主要功能、管理主体、工作流程不变的前提下,可通过优惠卡承载其他公共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退役军人事务部将适时推出电子优待卡,实现持卡人信息在线查询、优抚项目在线服务与线下渠道有效衔接等功能。
第十五条在金融领域应用优惠卡时,应当按照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保护个人金融信息的责任,切实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和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各级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应逐步实现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的发放。通过与优惠卡相关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三章申请
第十七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优抚对象原则上应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退伍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乡镇(街道)的退伍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
本办法实施后,安置地退伍军人事务部门接收退伍军人时,可根据对象本人意愿完成申请。
监护人应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
第十八条符合申领两种优惠卡条件的申请人,可根据本人意愿申领其中一种。
对于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对象,其相关身份被写入优惠卡芯片,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服务。
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申请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省份出具的优待证明。
申请由常住户口所在省出具的,应符合常住户口所在省(区、市)退伍军人事务办公室(局)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常住户口所在地省(区、市)退伍军人事务厅(局)有关规定的,可根据申请人意愿,转入申请户口所在地省份发放优待证。
第二十条申请前,申请人应当建档立卡。
完成备案建卡后,申请人可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也可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退伍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本人申请的,需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1寸免冠电子照片等相关证件或材料。
委托他人申请的,受托人还应当提供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或者材料。
第四章审计
第二十二条乡镇(街道)退伍军人服务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检查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齐全,优待证件的种类是否明确等
符合要求的,报县退伍军人服务中心核实。
第二十三条县退伍军人服务中心根据申请材料,核实优抚对象的身份是否真实,优抚证的种类是否准确等符合要求的,提交县退伍军人事务局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报市退伍军人事务局审核。
批准后,报省(区、市)退伍军人事务办公室(局)备案。
初审合格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申领本省常住户口发放的优待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区、市)、退伍军人事务办公室(局)负责审核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
(一)服役期间被开除军籍或者开除军籍的;
(二)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
(三)正在服刑、被拘留或者被通缉的。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有其他严重影响其地位和荣誉情形的,由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办公室(局)备案后,将认证所需资料提供给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应当定期向退役军人事务部报告优待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九条对未受理或者未通过核查、初审、审核的,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反馈意见,并作出说明。
第五章制度
第三十条各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办公室(局)要督促相关单位按照《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等相关要求和标准制作优待卡,确保数据存储、传输和使用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接受申请的退伍军人服务站在领取优待证时,应当登记、清点数量,并检查外包装是否损坏。
受理申请的退伍军人服务站一般应在收到优惠卡后10个工作日内采取主动送达、集体发放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发放,并做好登记。
退伍军人服务站在领取优待证3个月后仍联系不上申请人的,应将优待证逐级上交省(区、市)退伍军人服务中心。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收到优惠卡并验证卡面信息无误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开通金融功能。
如卡片信息有误,申请人应及时与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联系,退回已领取的优待证,由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办公室(局)按相关程序重新制作。
第六章补充和替换
第三十三条优惠卡遗失后,持卡人应及时通知受理申请的退伍军人服务站,并按银行相关规定办理挂失。
第三十四条优惠卡如有遗失,持卡人可在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后申请补发。
如果在发行新卡后取回原卡,持证人应将原卡归还接受申请的退伍军人服务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可以申请补发优惠卡。
(1)优惠卡损坏,无法在读卡设备上正常读取;
(二)优惠卡正面污损、残缺、信息无法辨认的;
(3)优惠卡的票面信息需要变更;
(四)持有人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的省份;
(5)符合两种优惠卡申请条件的持卡人需要变更优惠卡类型的;
(6)其他需要更换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持证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合作银行补领;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持证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退伍军人服务站提出换证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如需变更优惠卡发卡省份,持卡人应先注销相应的银行金融账户,并持银行出具的金融账户注销证明申请补发。
第三十七条持卡人申请补发优惠卡时,必须交回原优惠卡。
第三十八条优待证首次申领免费。
优惠卡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可按相关财务规定认定后免费更换;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种情况的,可以免费更换。
除上述情况外,如需更换或补发,相关费用按合作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退出
第三十九条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批准,由受理申请的退役军人服务站收回其优待证,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优惠卡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优待证件的;
(3)注销户籍;
(四)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正在服刑、被拘留或者被通缉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公职的;
(七)有严重影响身份和荣誉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如确认退出,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办公室(局)应及时通知合作银行暂停优惠卡应退出的非柜面业务办理功能;如仍有相关金融功能需要使用,合作银行将在金融功能移交后协助恢复。
第四十一条收回的优待证,由省(区、市)退伍军人服务中心负责登记和销毁。
第四十二条优待证收回后,相关情形消失且持证人能够主动改正错误、积极消除负面影响的,可以重新申领优待证,由所在省(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审核,审核情况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优待证,故意污损、销毁优待证或者恶搞、诋毁、玷污优待证形象,利用优待证进行商业、娱乐活动以及其他不正当使用优待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督促、纠正、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各省(区、市)退伍军人事务厅(局)应当定期比对生存、婚姻、社保等信息。与同级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时更新对象信息,实现精准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退伍军人事务部门、退伍军人服务中心(站)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按职责做好优待证服务管理工作。对因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退伍军人事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退伍军人服务中心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服务管理措施,保护被许可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和合作银行应当加强合作,共同建立服务体系,及时解答服务对象关于优待证申领和使用、优惠政策、优惠项目等方面的咨询,妥善处理投诉,建立反馈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是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及其负有赡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五十条军级以上离休干部移交省军区系统后申请优待证的,由省军区(警备区、警备区)政治工作部与省(区、市)退伍军人事务办公室(局)对接办理。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退出现役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察、警官和义务兵。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