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流动人口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2013〕17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但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工作生活、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参与社会事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充分保障。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管理和居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签注。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地方税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用人单位等,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年满16周岁,因就业、经商等原因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申请居住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居住证。未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或者在居住地学习、培训、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自愿申领居住证。
暂住在宾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监护人申请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监护人应当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与未成年人的关系证明。
老年人、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亲属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书面委托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委托人、委托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口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房屋出租人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的,应当自房屋租赁之日起7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告知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出租人与承租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7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实际取得居住证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住所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第十一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居住证一人一卡,省内通用。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居住证由区级公安机关核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已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每居住满一年的最后一个月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
居住证持有人自居住证功能中止之日起30日内完成签注手续的,居住证功能恢复,在居住地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办理签注手续超过30日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从居住证签注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按照规定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或者居住证破损无法辨认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证换领手续。当你得到一个新的证书时,你应该归还原来的证书。
居住证遗失的,原持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有权接受教育、社会救助、法律援助、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基本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在居住地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的,享有与居住证持有人同等的权利。
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按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中考和相关学校招生,报名参加本省高考和本市高校招生。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居住地的社会事务。
第十八条各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标准,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之间流动人口信息的互联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收集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出示执法证件后,可以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基本项目由省公安厅确定。
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名称、样式、规格、材料和技术标准全省统一,由省公安厅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居民的居住登记和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条件的,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居住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未在本省领取居住证,首次在本市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居住证损毁、遗失的,按照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我市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