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办法

广告宣传语2022-08-15  33

广州市南沙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和《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区户籍居民在本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细则给予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广州市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援,不承担法定职责和义务的人员。

保安员、辅警、公安警卫、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动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对负有抚养、扶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帮助,公民对负有监护义务的被监护人的帮助,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是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本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日常工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

区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应当协助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公安机关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推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或者推荐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

没有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 向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及其他相关基本信息;

(2)行为人受伤、致残、死亡的,提交病历、法医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结论、残疾证、死亡证明等材料;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的相关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问(新闻)材料。

(四)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见证材料。

对于不能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承诺。

第八条 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书面确认申请或者见义勇为行为推荐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区评审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通知或者单位或者个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推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取证,积极还原事件真实情况,并在15日内将调查取证情况和材料报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

第九条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事迹的日常工作由区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如遇重大疑难问题,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全体委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并作出决定。票数相同时,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再次召开全体成员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并作出决定。

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每季度书面通知各成员单位或者定期召开会议,通报见义勇为确认工作情况。

第十条 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该人的事迹应当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广东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行为专项资金,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调整,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奖励情况;

(二)发放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除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区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30万元抚恤奖金;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大的,酌情增加抚恤奖金。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见义勇为行为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13〕7号)第八条规定的伤残等级,给予5万元至30万元的抚恤奖金:

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20万元至30万元的抚恤奖金;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10万元至20万元的养老奖金;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5万元至10万元的养老奖金。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造成重伤的,根据伤情严重程度,给予5万元至20万元的抚恤奖金;构成轻伤的,根据伤势严重程度颁发5万元抚恤奖金。

(四)轻伤未达到轻伤标准,但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给予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抚恤奖励,情节特别突出的,酌情增加。

1.在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受到非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尽力救助的;

2.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在其他维护社会秩序、制止犯罪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3.在消除灾害事故过程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4.在紧急情况下执行救生行动,表现突出。

第十四条 区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委员会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后,对符合《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区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委员会向市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委员会申请市级奖励。

向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供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补充评定意见,并按照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鉴定,应当在申请人或者推荐人提出书面申请前,或者经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通知后,由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伤残鉴定机构作出。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计委令第21号)的规定进行伤残鉴定。

第十六条 本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通报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并采取协助治疗、救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推诿。

第十七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由区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管理部门垫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治疗费用。造成残疾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一并支付。造成死亡的,丧葬费一并支付。

有侵权人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支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有受益人的,相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十八条 本区户籍人员在本区行政区域外被确认见义勇为的,与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享受同等奖励和保障;在见义勇为行为中已经领取相关抚恤奖金的,其抚恤奖金与本地区的差额,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确认后补足。

第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被认定或者视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被认定为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致残的,按照《关于印发〈通知〉的规定》(粤民优〔2012〕1号)评定伤残等级,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加班的,其工作单位视为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非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在其能力范围内安排工作。

因见义勇为行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区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中,按月支付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获得就业援助和就业推荐。

第二十二条符合城乡低保标准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本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三条 本区各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保障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优秀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本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而成为孤儿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本区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优先供养。

本区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牺牲、伤残造成的未成年孤儿或者符合我区无父母陪伴儿童条件的未成年儿童纳入孤儿或者无父母陪伴儿童保障体系,并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或者无父母陪伴儿童基本生活费。

本区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伤残成为孤儿或者符合无人抚养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英雄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

第二十五条 对不适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因见义勇为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或者其近亲属;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本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二)按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发放奖金、抚恤金或落实待遇;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予以撤销,追回奖励、抚恤金等补贴,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本规则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的调整和变更,按其规定执行。本规则期满前六个月,将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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