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
军队、警察和搜救犬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镇的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和社会公德的教育和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相关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和培训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支持和鼓励民间犬类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类救助活动。
鼓励狗主人给狗绝育。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城乡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犬只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对犬只进行再次免疫。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只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护理、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养犬;
(五)有犬笼、犬舍、围栏等圈养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自居住。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持有单位资质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注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每只犬第一年收取管理费500元,第二年收取100元。
犬只绝育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管理费减半。
饲养盲人导盲犬、重度残疾人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第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下列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和助残犬除外):
(1)獒犬、雪橇犬、狮斗、杜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纽芬兰犬、科莫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德犬、萨摩耶犬、德国牧羊犬;
(2)阿富汗猎犬、巴山猎犬、血猎猎犬、俄罗斯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魏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桑吉犬等猎犬;
(3)梗如贝灵顿梗、边境梗、牛头梗、凯利蓝梗和斯塔福德郡梗;
(4)比特犬、斗牛犬、宋世全、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用犬;
(5)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种类的犬;
(六)法律、法规禁止饲养的其他犬只。
重点管理区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和市农业农村部门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九条养犬人变更住所和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犬主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拴绳,拴绳长度不得超过1.2米;
(3)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立即清除犬只粪便;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
(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当避开电梯高峰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犬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拉出捆绑式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残疾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医学教育场所;
(三)少年宫、青少年宫等场所;
(四)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餐馆、旅馆、商店等经营场所;
(六)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车厅、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七)公园、风景名胜区、历史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公园、动物园等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地方应当设置禁止进入标志。
第二十三条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暂时禁止犬只进入。
临时禁养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止养犬标志。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其居住区划定养犬活动区域。
养犬活动区应当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和标志牌,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应当暂扣伤人犬只,送公安机关犬类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走廊、通道、公寓、宿舍等公共空房间养犬。
禁止组织或者参与斗狗活动。
禁止遗弃或虐待犬只。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犬只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定数量的犬只交由他人饲养或者由公安机关犬类检验机构收留。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放弃养犬或者因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移交他人饲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犬只检验。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发现其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时,应当立即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建设,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养犬和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四章犬只管理、检验和收养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开办养犬场应当依法经批准。
养犬场所的选址应当远离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城镇和人口密集区;屋内每只大型犬所占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犬只活动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饲养区与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类交易市场。
犬类交易市场的选址应远离城镇和人口密集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禁止在犬类交易市场外卖狗。
第三十三条从事犬类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执业。
第三十四条经营犬类养殖场或者犬类交易市场,从事犬类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举办大型犬类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二十日前,到活动举办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查验机构,收容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扣留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七条流浪犬、养犬人交付的犬、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视为无主犬,经有关部门检疫合格后,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养。
收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八条犬只自被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收养的,视为无主犬。
无主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犬类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可以开展收留收养犬只工作,收留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调、社会参与的养犬综合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实施养犬登记,检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犬只扰民伤人等案件(事件),捕捉饲养流浪犬。
第四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诊疗、规模养殖的监督管理,做好疫情监测。
第四十三条卫生部门负责人应当对狂犬病疫苗供应和接种、狂犬病预防宣传教育、狂犬病诊疗和疫情监测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城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养犬人放任犬只随意便溺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清除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粪便。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养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劝阻非法养犬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个人收集并向公安机关举报饲养人监管外的流浪犬和持证犬。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乡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共享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身体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和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注册、变更、注销申请书;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业农村部门实施强制免疫。
城乡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养犬人的处罚结果告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不要带牵引带外出或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
(二)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对单位罚款2000元,对个人罚款500元,没收犬只。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在走廊、过道、公寓、宿舍和其他公共空房间养狗;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未被圈养或者拴系;
(二)外出不带牵引带或者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2000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犬只伤害他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不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登记,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斗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罚款;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或者送交公安机关犬类检验机构;拒绝将犬只领回或者送交公安机关犬类检验机构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或者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进入市场交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乡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罚款二百元。
第六十条违反规定,在犬类交易市场外销售犬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自上次行政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二条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