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档案管理局


太原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3)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人事档案;

(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国员工的人事档案;

(七)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组织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留存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农民工的人事档案可以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以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未建立流动人员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传递工作,做好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录、出国(境)政审等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相关的社会化服务,受权做好职称资格评定、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传递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人才流动有效证件,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出具转学函。原单位应当在收到调转函后十五日内,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随同档案移交通知书移交给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流动人员转入的人事档案必须完整,不得截留或批量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核实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移通知书》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移交的档案材料不完整或者不清楚的,应当要求原单位补齐或者查明。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移交,应当通过机要交通工具或者专人递送,不得自行邮寄或者与人员交换。流动人员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时,流动人员或者其现单位应当办理委托备案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与流动人员或者其现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的转移手续与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转移手续具有同等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前,必须办理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的转移手续。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流动人口及其现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口档案的收集工作,不断丰富流动人口人事档案的内容。必须仔细鉴别收集的材料。需要单位盖章或者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可以放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干部档案整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的整理工作。在归档过程中,要防止档案材料丢失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摘抄、销毁、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当说明查阅理由,备案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提供的备案材料。

(2)咨询单位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咨询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咨询单位介绍被咨询人的相关信息。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严格保管涉及国家秘密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严格核对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借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5)查阅档案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档案调阅规定。严禁涂改、圈阅、摘抄、更换档案材料,审查人员不得泄露或擅自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防火防潮的坚固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档案柜;定期检查仓库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光线、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仓库、阅览室和档案员办公室应相互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存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应由专人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必须是共产党员,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六章监督和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改变档案内容或者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披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传递管理中,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在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时,应当本着“服务优先、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通知》(中组部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中组部发〔198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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