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首次为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的母亲原则上应当向助产机构申请办理首次出生医学证明。首次发行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填写首次发行登记表(见附件6)。
非新生儿母亲提出申请的,由新生儿监护人提出,还应提供新生儿母亲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7)和见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分娩或途中分娩后送至本机构进行脐带切断手术的,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本机构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并由签发人员认真核实首次登记表的出生信息和新生儿父母的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登记工作。
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父母或者监护人向拟落户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除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申请人还应提供:
(一)亲子关系声明书(见附件八)。
(2)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
(3)有助产士的,需提供助产士接生证明(见附件9)。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有相关资质证书的附资质证书复印件。
(4)首次发放的医疗卫生机构外生育登记表。
医疗机构外生育的首次出具,应严格按照亲子鉴定合格证明的相关内容填写。对无法核实的信息,应标注“/”,并在“医疗机构名称”栏中标注“医疗机构外出生”字样,并在辅助页上注明拟居住地信息。签发机构应当根据新生儿是否进行了出生登记,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负)页。如果已经办理了出生登记,只发首页;未办理出生登记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向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查(核查函见附件11),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特殊情况下第一期:
(一)新生儿母亲一方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由新生儿母亲出具书面声明(见附件12),由发证机构在《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对应栏标注“/”,发证机构将书面声明连同存根留存。
(二)对母亲信息无法核实的新生儿,新生儿父亲可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书面声明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父母离婚,抚养权归父亲,新生儿母亲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新生儿父亲可以申请,并提供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在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如能提供与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信息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可凭上述材料在原分娩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在医疗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应当向拟落户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出具机构应当参照出生情况,根据书面陈述和亲子鉴定证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发证机构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信息对应栏标注“/”,并将上述材料存档。
(三)新生儿的母亲或者父亲因死亡、失踪、被羁押或者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应当提交死者死亡证明或者户口注销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和失踪的证明材料以及罪犯所在地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因父母双方死亡或者失踪无法确认亲子关系的,不予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原则上应在出生后1个月内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超过一个月未申请的,发证机构应当在首次申请时核实产妇病历或者分娩记录。超过1年未申请的,还须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助产机构合并的,由原助产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发证机构应当根据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录入其信息。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与住院分娩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居民身份证件无法核实身份信息的,由出具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实函(见附件13),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原则上不再变更证明中记载的信息。申请人申请出生登记后,要求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原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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