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最新)
更新时间:根据2021年3月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修订。
武汉市居住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居住证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促进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制定本办法。 《湖北省居住证服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非本市户籍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武汉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居住,以常住人口身份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设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设施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居住登记、受理、制作、发放和签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委托社区服务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司法、工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本地居民信息采集系统,加强部门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互联互通,实现居住登记、卫生计生、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信息资源整合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章居住证办理
第七条非本市户籍公民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址证明,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组织(以下简称社区服务组织)申请居住登记,或者通过互联网申请居住登记。
公安机关和社区服务机构在采集非本地户籍人员信息时,应当提示当事人办理居住登记。
第八条在本市居住的非户籍公民,登记满半年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非本地公民申领居住证,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组织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16岁以下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和近亲属办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应当提供其委托人、代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遗失、损坏居住证证件工本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发证机关、有效期限、证件号码等信息。
第三章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凭居住证在本市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①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2)社会保险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3)教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的子女申请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的子女,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报名参加高中阶段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4)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子女享受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控、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5)计划生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服务;
(六)住房保障服务。居住证持有人有权在居住地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并按照本市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以及公共体育健身等公共体育服务;
(8)公共交通和旅游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公共交通、旅游等优惠服务;
(九)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凭居住证在本市享受以下便利:
(一)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行政(职务)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行政(职务)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符合居住证积分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居住地迁入居住地;
(八)有安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可以在本市回族公墓安葬,对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九)申请出具居住证明和身份相关证明;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设施。
第四章居住证管理
第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证、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组织办理信息变更手续,或者持居住证、身份证通过互联网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其发布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组织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在居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持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组织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八条居住证持有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暂停;办理签注手续的,恢复居住证使用功能,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办理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要提交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进行查验。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持证人的居住登记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组织发现居住证持有人不在登记地址居住的,应当注销登记信息,暂停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损坏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领取新居住证时,应当交回原居住证。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在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按照有关规定供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申领居住证条件但拒绝受理或发放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0日发布的《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令第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