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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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改版)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2022年1月7日

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修订)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2008年第二次修正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2008年3月31日, 2014年《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户籍或者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自治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医疗保障、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卫生、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进行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点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生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负总责。

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主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的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并离开岗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防护用品、嘎查村委会和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不发达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贡献力量。

第十五条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共享信息资源。

第三章生育管理

第十六条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方面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七条提倡适龄结婚、生育、优生。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尊重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的生育意愿。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中,有一方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三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夫妻为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一条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建立和完善婚前保健、孕产妇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受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新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完善妇幼保健服务网络,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育龄人员进行优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育龄妇女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不孕症的诊治。

苏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妇幼保健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继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牧区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农村牧区独生子女家庭和二女家庭,要在土地草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移民安置、危房改造、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继续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给予十五天婚假;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60天,第三个子女9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5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年给予10天育婴假。

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扶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抚养和教育负担。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综合措施,推进普惠性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托幼机构。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提供托幼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二至三岁婴幼儿班。

第三十三条托幼机构的设立和服务应当符合托幼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教育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和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护理和母乳喂养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护理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提供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等服务,并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六条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在生产、生活等各方面对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家庭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可以继续享受以下奖励: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十元以上,农牧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二十元以上,直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

(二)适当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

(三)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第一款所列奖励资金按照下列方式分配: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奖励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牧民、城镇失业居民和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政府分级设立专项资金;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待。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至三倍的一次性扶助金。

第三十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已经享受的奖励不予退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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