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执行。是国家对员工的社会责任,也是员工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建立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虽然国家是工伤保险的坚实后盾,但雇主也有必须承担的义务。
1、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宣传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信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信息。
3、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减少和避免职业危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4、发生工伤时,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劳动者得到及时治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职工因工负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职工得到及时治疗。
5、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义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承担该期间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和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和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
6、协助事故调查核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
社会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鉴定和诊断争议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或者职工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7、配合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所需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8、支付相关费用和受伤工人的治疗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带薪停工期间需要照顾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在伤残津贴的基础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者六级伤残的,应当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果难以安排工作,雇主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议,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就业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缴纳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未缴纳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