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工伤保险单位赔偿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带薪停工期间需要照顾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在伤残津贴的基础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者六级伤残的,应当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果难以安排工作,雇主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议,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就业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缴纳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未缴纳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