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无偿献血条例

英国首相府2022-08-14  4

南京市献血条例原文

南京市献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和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鼓励18岁至55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过去无不良反应且符合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献血者主动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60周岁。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四条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采集、储存、分离和检验血液(以下简称临床用血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献血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专业采供血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献血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由卫生计生、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城管、园林、交通、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献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将依法参与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者数据库建设和捐献服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其他人民团体协助献血。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无偿献血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献血事业进行慈善捐赠。

第八条对献血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员和组织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用血需求,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献血计划包括医疗和临床用血需求、献血宣传、采血点设置、应急献血、监督考核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制定献血工作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职工或者本居住地区的公民参加集体献血活动。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宣传教育计划,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血源性疾病防治教育,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献血宣传教育。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实施献血宣传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制作、播放献血公益广告;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设置户外献血公益广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单位、公共场所、风景名胜、轨道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献血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本市采血点布局按照固定采血点为主、流动采血点为辅的原则,兼顾交通便利、交通流量等因素确定。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固定采血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固定采血点建设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布局规划组织实施固定采血点的建设和维护。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合理设置流动采血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献血信息平台,连接相关行政部门、疾控单位和医疗机构,实现信息发布、采供血安全、医疗临床用血调配和费用核定、应急用血管理信息化。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高危行为献血者筛查制度。具有《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中规定的高危行为的人员不得献血,采血点不得采血。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疾控和医疗机构应当向献血信息平台提供高危行为人群名单并及时更新。采血要严格筛选,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要屏蔽。

第十四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献血后备人员信息库,鼓励公民自愿加入,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自愿加入。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当医疗和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使用应急血液或者可预见的重大活动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

第三章血液的采集、供应和临床使用

第十六条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站)是依法设立的公益性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血液、检测血液、制备血液制品;

(二)负责医疗临床用血的业务指导;

(三)提供血型鉴定、疑难配型、团体献血预约等服务;

(四)受理对献血服务和血液质量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临床采供血活动。

第十八条血站应当建立采供血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血液采集量、血液供应量和血液库存量;

(二)临床用血费用的减免金额;

(三)采血点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受理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献血时,献血者应当出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供健康信息,可以提供亲属信息。

献血者不得提供本人及其亲属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献血者进行检查和检测。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血站不得采血,并应向献血者说明情况。血液检测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将血液检测情况告知献血者,并建议其到医疗机构接受进一步检查。

第二十一条献血者捐献全血,每次献血可以选择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捐献成分血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血站应当将献血者及其亲属的姓名、献血时间、献血量等信息录入献血信息平台,作为献血者及其亲属用血时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为献血者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四条献血者献血后,血站应当依法出具献血证明,并可以发放献血纪念品。

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的有关规定颁发献血计划完成证书。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按照规定设立输血科或者血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并与献血信息平台联网。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估和公示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七条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血液时,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以组织献血后备人员自愿献血。需要从外地调剂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鼓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自体输血等医疗新技术,采取血液保护、患者血液管理等方法,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患者自身输血发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保证和激励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江苏省献血条例》对本市献血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献血者及其亲属有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在本市献血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献血者,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外,本市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获得全国无偿献血贡献奖、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在公立医疗机构就诊时免交普通门诊诊疗费,并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免费体检;

(二)除临床急救用血外,优先考虑献血者的医疗和临床用血;

(三)患大病且有特殊困难的献血者,可以申请无偿献血者大病救助基金。无偿献血者大病救助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可以接受社会指定的捐赠;

(四)非本市户籍人员献血,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或在本市无偿献血的,按有关规定享受本市户籍人员加分政策

第三十一条献血者及其亲属的临床用血费用,由医疗机构通过献血信息平台直接核销。医疗机构不具备直接核查条件的,应当由血站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公民无偿献血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可以给予补贴或者补休。

参加献血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大学生,可在学校德育学分考核中享受加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江苏省献血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高危行为的人故意献血并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血站、医疗机构未履行献血者信息保密义务,造成信息泄露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虚假证明骗取献血奖励和优待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相关荣誉和证书,追回奖励和相关经济利益,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外国公民、华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省地区居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献血。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在本市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参照本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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