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养犬诊疗与经营规定
济南市养犬诊疗管理条例
第一条设立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活动,合理收取犬类诊疗费用。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理毛、寄养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登记和环境卫生条件,并建立犬类经营台账。
犬只出售、运输和参加展览、表演、比赛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犬只检疫证明的,不得出售、运输犬只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场所以外从事犬类交易。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禁止设立养犬、寄养、交易等经营场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犬只诊疗管理机构应当将病死犬、病理组织和医疗废物送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