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违规养犬举报电话

汶川地震时间2022-08-14  5

济南违规养犬处罚规定

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有明确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养犬超过规定数量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养犬的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七)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养犬人隐匿或者转移伤人犬只的,可以暂扣犬只,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犬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随意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单位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开办犬类养殖场、设立大型犬和烈性犬交易市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八条阻碍养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犬类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uke.outofmemory.cn/read/1178004.html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