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献血注意事项

苏子油2022-08-14  8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全文内容)

广州市献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社会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倡导18岁至55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再次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60周岁。

鼓励适龄健康人群每年至少参加一次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教师、军人和高等院校学生带头献血。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对献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和通报,将献血工作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计划,加强献血站(点)建设,配备与献血工作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和耗材,组建应急献血队伍,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献血委员会负责制定年度献血目标,并逐级下达和实施。区人民政府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献血工作实施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献血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组织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教育和宣传,普及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

市、区人民政府献血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的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批准医疗机构年度用血计划,制定年度供血计划;

(二)制定采供血调配计划;

(三)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

(四)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采血供血预案,负责医疗机构用血管理和应急采血工作;

(5)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献血工作的要求,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建设的献血站(点)的设置、免费用血、宣传教育、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表扬奖励、应急保障等献血工作必要的经费保障。,以及各单位预算管理的相关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健康教育内容,指导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开展献血知识教育,提高师生献血知识知晓率,动员健康适龄学生参与献血。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要将献血站(点)的设置纳入国土空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执行紧急任务的献血车辆提供支持和帮助,并为流动献血车辆的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交通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献血站(点)标志的设置。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等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和促进献血。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单位和献血站(点)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献血工作,协助做好采供血保障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和宣传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政府年度献血目标,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地区的健康公民按时参加献血。

第八条市、区献血办公室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等院校等。开展献血宣传活动,发放献血专项资金。发放标准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制定。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参与和推动献血宣传。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按规定免费刊登、播放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和典型人物。

鼓励其他有广告资源的企业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文明社区、文明单位考评体系。

第十条每年6月是本市献血宣传月。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选择具有行业特色和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本行业献血月(周、日)。

第三章献血和采血的管理

第十一条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血站应当依法设立。

除血站和依法设立的开展自体输血和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十二条血站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采血和供血;

(二)临床用血费用的减免金额;

(三)血站依法执业信息;

(四)献血站(点)的位置、服务时间、服务热线等信息;

(5)献血流程和临床用血费用的核查流程;

(6)献血表扬和奖励的相关信息;

(七)受理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血站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稀有血型献血者数据库;

(二)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的个人资料、献血信息、血液检验结果及相应的用血信息予以保密;

(三)建立信息反馈和回访制度,献血后血液不合格的及时将检测结果告知献血者,提示其复检或就医;

(4)定期组织献血者活动,扩大固定献血者队伍;

(五)其他有利于促进献血的工作。

第十四条血站采血、供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采血、检验、供血的相关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制度。

禁止采集未经身体检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禁止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五条献血点包括献血屋和流动献血车。献血悬挂在市人民政府献血屋或献血车的站牌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有关单位应当在卫生健康部门提出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方便献血者、综合交通、人流等因素的原则,支持献血站(点)的布局和建设。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电子身份证明直接到献血站(点)献血。

公民献血后,血站出具由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制作的献血证。其所在单位或者献血活动的组织者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补助标准、支出渠道和奖励办法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本市科学统筹献血、采血、供血需求,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学生开展团体献血活动。

对于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预约上门采血等服务。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应急献血机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地区的健康公民参加应急献血队伍建设。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设有血站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应急献血队伍参与献血。

应急献血队伍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或者冒用献血证。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他人卖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年度献血目标。

第四章血液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献血后,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减免临床用血费用。

地中海贫血、地中海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等长期依赖输血的疾病,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临床用血标准: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特殊情况需要在省内或者跨省调拨血液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血液的储存和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四)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制度,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或滥用血液;

(五)禁止卖血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六)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血液费用,不得随意加价;

(七)在保证应急用血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无偿献血者的临床用血,并对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的临床用血给予同等优先。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结合血站供血计划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估和公示制度,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限制性输血、自体输血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障输血安全和疗效。

第五章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S2/]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积极参加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临床血液新技术研究和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对献血事业有特殊贡献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获得奖励的单位可以奖励在本单位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和参加献血服务的志愿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加分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无偿献血10次以上或者献血2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无偿献血48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优惠待遇外,免费参观市、区的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

鼓励其他景区、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实行优惠。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无偿献血20次以上或者献血3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时间60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优惠待遇外,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一)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优先待遇,免交普通门诊诊疗费;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优先入住市、区公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无偿献血30次以上或者献血4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时间300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交(电)车、跨江轮渡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障补贴;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工作岗位,优先推荐就业,优先保证子女入托和入学。

第二十九条无偿献血者或者参加献血服务的志愿者,符合国家和省奖励优待标准的,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奖励优待。

市卫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奖励和优待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市民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组织对无偿献血者和参加献血服务的志愿者因病致贫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关爱救助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按照规定对血站采供血质量、执业活动和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并有义务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调查、核实或者移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采供血业务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区卫生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血站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相关操作规章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血站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无偿买卖献血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血站、医疗机构销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市卫生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施行前,本人在本市无偿献血,或者本人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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