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居民参保缴费实行预缴,预缴期为每年第四季度。符合参保条件的,在预缴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个人应缴纳的保费后,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保险人原缴费年限不按自然年度计算的,原缴费年限届满后,缴纳当年剩余天数的保费。具体公式为:(个人缴费标准/365天)×缴费年度剩余天数(以下统称“补缴公式”)。补差金额会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
(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小学就读的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由其所在学校或幼儿园统一参保,并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原缴费年限未按受教育年限计算的,按补缴公式补缴或退费。其中,大学生当年参保登记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被保险人可以中途参保。新生儿或“准新生儿”须父母至少一方为我市户籍(含现役军人)或已参加我市医疗保险1年以上。中途参保的,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符合参保条件的未参保人员,首次按年度个人缴费标准缴费,自缴费之日起两个月内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新生儿出生时在定点医疗机构登记,按出生年度个人缴费标准缴费,无等待期,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母亲怀孕满28周的“准新生儿”,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准新生儿”参保登记,暂不缴费。出生时因特殊原因未在本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参保缴费的,可在一个月内按出生当年个人缴费标准缴费,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后一个月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补缴公式缴费,从次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无等待期;超过1个月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2个月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在办理年度参保手续时,应按年度个人缴费标准缴费,从缴费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停保后在缴费年度内随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其中,在转换年度内,参保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可以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期间申请恢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在预缴费期间或等待享受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异地流动或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医疗救助、保险补贴的,可凭死亡证明、转移接续证明等向经办机构申请退还下一年度或本年度预缴费用。
第十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每满5年(未成年居民参保年限除外),可折算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满1年(统账结合);每3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未成年居民参保年限除外)可折算为1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缴费年限;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未成年居民参保年限除外),不足以折算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年的缴费年限,可以按月折算。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原新农合缴费年限记入个人权益记录,但不叠加。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原残疾人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