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话水平测试考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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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最新)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1月16日教育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话水平测试(以下简称测试)是考察应试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水平和熟练程度的专业性评价。

第三条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主管全国测试工作,制定测试政策和计划,发布测试等级标准和测试方案,制定测试程序,实施证书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试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设立或者指定国家测试机构,负责国家测试工作的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和测试队伍建设、科学研究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并对地方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省级语言文字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指定省级及以下测试机构。省级测试机构在省级语言文字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试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质量监督,设立测试站点,开展科学研究和测试队伍建设,对省级以下测试机构和测试站点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各级检测机构和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规程组织检测工作,并按要求合理配备检测人员和检测人员。

检测人员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检测工作纪律,按照检测机构和检测场所的组织安排,完成检测任务,保证检测质量。

第七条检测机构、检测场所应当为检测人员、检测人员实施检测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合理支付其因检测所产生的通讯、交通、住宿、劳务等费用。

第八条检测机构和检测场所应当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九条测试员分为省级测试员和国家级测试员。具体条件和制作方法由国家检测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从事相应工作前,应当按照法律或者职业准入条件的要求进行考试:

(1)教师;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主持人;

(3)影视剧演员;

(四)国家工作人员;

(五)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进行测试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类专业、影视剧表演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的专业的学生要考。

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为其师生参加考试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二条其他社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参加测试。

在中国学习、工作或生活3个月及以上的港澳台人士和外国人可自愿报考。

第十三条考生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就近的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视障、听障人员申请参加测试的,省级测试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测试,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视力障碍者和听力障碍者的测试办法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普通话分为三个等级,每个等级又分为A级和B级,A级必须由国家级检测机构认可,B级及以下由省级检测机构认可。

考生测试成绩达到等级标准的,由国家测试机构颁发相应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在中国普遍使用。

第十五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分为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两者具有同等效力。纸质证书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电子证书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标准中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电子证书》行业标准为准。

纸质证书丢失的,不予补办。可以通过全国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检测结果,查询结果与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考生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在考试成绩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考试机构申请复核。

检测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具体验收条件和评审办法由国家检测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徇私舞弊或者疏于管理,造成检测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由语言文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检测资格直至吊销检测机构,并由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测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测试规定的,可以暂停其参加测试工作或者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并通知其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考生在考试期间在考场上作弊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由组织考试的考试机构或者考点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并提交国家考试机构记入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违规者档案。如果考试机构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告知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1日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条例》(教育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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