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住宅的规定
(一)征收补偿补贴的项目和费用
1.搬迁补贴
被征收人和承租人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搬迁时发生的搬迁补助费,包括搬迁费和设备搬迁费。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0元,每份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地产证明)不足1000元的补足至1000元;设备搬迁费根据被征收房屋内管道燃气、空调制、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热水器、宽带网络等设备情况。具体标准是:
(1)拆除原有管道燃气、安装管道燃气设施补助:2800元/户。
(2)固定电话搬家补贴:310元/部。
(3)有线电视搬迁补助:400元/户。
(4)宽带网络拆除补贴:500元/端口。
(5)空调整拆卸补贴:500元/台。
(6)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补贴:500元/台。
(7)被征收房屋的用户已增容至8 kW的,补贴:280元/户。
(8)被征收房屋业主有水表的,补贴:800元/户。
2.临时安置补贴
房屋被征收后,安置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2元,每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不足以补足1000元的部分。
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
3.其他补贴
(一)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及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重大疾病补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4月3日制定并实施的《重疾保险疾病界定使用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患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死、脑中风后遗症等列入标准的重大疾病的,给予不超过3万元的补助。对患有《规范》未列出的其他重大疾病的,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补助。补贴金额每只权证不超过5万元。
(2)被征收人和直管公房承租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对困难家庭给予补助。区民政部门确认属于城乡低保、边缘户等贫困家庭的,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补助。其他类似困难家庭,由街道、社区提供相关证明,给予不超过3万元的补助。补贴金额每只权证不超过5万元。
(二)关于搬迁奖励标准
1.被征收人与直管公房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搬迁,仅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购买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的,给予房地产评估价格20%的货币安置奖励费。
结合本区域提前搬迁和安置房存量,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价20%的奖励。
2.被征收人与直管公房承租人在征收合同期首日起45日内完成搬迁并办理交接手续的,给予一次性提前搬迁奖励费。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结合签约期限,奖励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1)签约期第一天起30天内,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搬迁奖励,不足5万元的补偿达到5万元;
(2)自第31日起40日内完成搬迁并办理交接手续的,以第(1)项确定的提前搬迁奖励费金额为基数,每日减少5%。
(3)第41天至第45天完成搬迁并办理交接手续的,以第(1)项确定的提前搬迁奖励费金额为基数,每日减少10%。第45天提前搬迁奖励费与第45天相同。
3.搬迁率奖励:征收决定公布后,征收部门会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划分若干区域。奖励期45天内,相应区域所有被征收户均已签约、腾空空并交付房屋的,每权证奖励2万元。整个项目地块所有被征收户完成签约并交房的,每证奖励3万元。
二。关于非住宅房屋的规定
(一)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运和更换费用
1.征收生产用房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可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价8%的搬迁费。
征收其他非住宅房屋时,可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价4%的设备搬迁费。
专用设备设施的搬迁费由有关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拆除燃气管道、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空等补贴按住宅房屋征收标准给予补贴。
2.对不能搬迁或搬迁后不能再使用的设备的补偿,由双方根据重置价格重新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定。
(二)搬迁奖励费
被征收人与直管公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签订合同,并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的,可给予不超过该房产评估价5%的提前搬迁奖励费。如果只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价格10%的货币安置奖励费。
(三)征收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支付比例
政府规定征收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分配比例的,结合租赁合同期内的实际使用年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支付比例:
1、不足1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的100%支付给产权所有人;
2.1年以上2年以下的,房产评估价的90%支付给产权人,10%支付给承租人;
3.2年以上5年以下的,房产评估价的80%支付给产权人,20%支付给承租人;
4.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房产评估价的60%付给产权人,40%付给承租人;
5.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的50%付给产权人,50%付给承租人;
6.超过15年的,房产评估价的40%付给产权人,60%付给承租人。
(四)非居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磋商
协商解决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无法通过评估确定的,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不得超过经营场所房地产评估总额的8%;非经营性用房,按不超过房地产评估总金额的5%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三。其他条款
1.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房屋原用途给予补偿。2010年7月1日前,被征收住宅房屋已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仍按住宅房屋评估,并按住宅房屋标准支付补贴和奖励费用。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具备前款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条件,经依法认定后,结合实际合法建筑面积用于营业和非营业的,高于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差额,参照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进行评估,作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低于的,分别给予不超过住宅房屋评估价的8%和5%的补偿,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2.因国家私房改造相关政策征收具有租赁关系的私房出租房屋。原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提高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租赁双方未约定分配比例的,被征收人和原承租人各得50%。
3.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公安部门提供的征收范围公告之日的户籍信息作为征收补偿和购买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证明。征收范围公告后变更户籍的,不得增加补偿费,也不得作为增加保障性住房面积和套数的依据。
4.征收决定公告后超过180日仍未实施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适当调整征收补偿费。
5.代管房产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并办理征收补偿手续。
6.承租人直接管理公有住房购买房屋或土地的,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价款部分免征契税。
7.征收范围公布后,区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查询被征收人、直管公房承租人和户籍人员名下房产信息、交易信息和住房保障情况的,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