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住宅的规定
1.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0元,每本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不足2000元的,补到2000元。
2.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50元,每本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不足2500元的,补足至25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征收安置房或者项目其他房屋的,按照约定的临时安置期限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
3.设备搬迁补贴:征收住宅房屋,按市场收费价格计算设备搬迁补贴。标准为:原管道煤气设施安装补助2800元/户,空 500元/台,固定电话拆除补助310元/台,有线电视拆除补助400元/户等。
4.重大疾病补助:奖励期间,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且二级伤残的,每人给予适当补助3万元;对三级及以下残疾人按每人1万元给予适当补助。
重大疾病和残疾实施范围标准以《项目征收补偿指导意见》为准。
5.困难家庭补助: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在奖励期内搬家交房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1)低保户每户补助3万元。
(2)低保边缘户,每户补助2万元。
(3)80周岁以上老人,每人给予2万元补助。
(4)90周岁以上老人,每人给予3万元补助。
被征收人及其家庭的重大疾病和困难不在上述范围内,且确有困难的,经专题会议审议后,按照审议结果办理。
6.提前搬家奖励费:被征收人和直管公房承租人在45日内完成搬家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给予一次性提前搬家奖励,奖励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和签约期限计算。
自签约期第一日起30日内,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1000元作为搬家奖励,每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证)不足5万元的补偿,最多补足5万元。
31日至45日,搬家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相应扣减提前搬家奖励。以第30天提前搬家奖励费金额为基准,第31天至第40天完成搬家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每日费率减5%。第41天至第45天,搬家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每日减少10%。第45天提前搬家奖励费和第45天一样。
7.货币安置奖励费:被征收人和直管公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搬迁,仅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购买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可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总金额20%的奖励。对在全奖期(30天)内搬家交房,放弃项目提供任何房源的,可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总额20%的奖励。
8.搬迁交房奖励费:被征收人与直管公房承租人在全额奖励期前签订征收搬迁交房意向书的,每证持有人提前交房奖励费8万元。在全奖期内1-10天、11-20天、21-30天内搬迁房屋的,分别给予每个产权人5万元、3万元、1万元。以上奖励不累计计算。
9.回迁率奖:自全奖期开始日起60日内,项目整体回迁率达到100%,每张权证奖励3万元。
二。改变住宅用途的征收补偿
1.被征收住宅房屋在2010年7月1日前已取得营业执照,并已变更为营业用房,但未改变不动产登记用途的,仍按住宅房屋评估,并按住宅房屋标准支付补助奖励费。征收安置房的,按照居住用房购买安置。
具备前款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条件并依法认定的,结合实际合法建筑面积用于营业和非营业的,高于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差额,参照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进行评估,作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低于的,分别给予不超过住宅房屋评估价的8%和5%的补偿,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2.被征收住宅房屋已实际经营多年,但因客观原因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或者执照已过期、被注销、超过规定期限领取,但未改变不动产用途的,如裁决期间房屋搬迁交付的,经现场调查核实后,召开专门会议审议, 以及确认后的停产停业损失参照2010年7月1日前住宅改变用途补偿标准的80%执行。 奖励期过后,其他人的搬迁不予确认。
三。关于非住宅房屋的规定
1.设备搬迁补贴:征收生产用房时,可按不超过房地产评估价的8%补偿其设备的搬迁、安装和搬运费用;征收其他非住宅房屋时,拆除、安装和处理其设备的费用可按不超过房地产评估价格的4%给予补偿。对不能搬迁或搬迁后不能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另行补偿。
特种设备设施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拆迁管道燃气、空音、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热水器、宽带网络等补贴参照征收住宅房屋标准补贴。
2.搬迁奖励费:被征收人与直管公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签订合同并按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可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总额5%的奖励。
3.货币安置奖励费:被征收人与直管公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签订合同,并按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仅选择货币补偿的,可给予不超过房地产评估总额10%的奖励。
4.关于征收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缴纳比例: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分配比例的,结合租赁合同期内的实际使用年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支付比例:
(1)不足1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的100%支付给产权人;
(2)1年以上2年以下的,按房地产评估价的90%支付给产权人,10%支付给承租人;
(3)2年以上不满5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的80%付给产权人,20%付给承租人;
(4)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房产评估价的60%付给产权人,40%付给承租人;
(5)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按房地产评估价的50%付给产权人,50%付给承租人;
(6)超过15年的,房产评估价的40%付给产权人,60%付给承租人;
5.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执行。其中,营业用房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不超过该房地产评估价的8%;非经营性用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不超过房地产评估价的5%给予补偿。因停业搬迁困难、矛盾或损失较大的,可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停业损失补偿,协商结果由区领导召开专题会议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关于房屋补偿的保证
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在本市只有一套具有合法产权证的房屋。补偿标准以市政府下发的文件为准:
购买安置房,且房产价格不足以购买45平方米安置房的,不足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补足,并计入征收项目成本。
放弃征购安置房和项目用房,获得房地产评估价不足45万元的,征收补偿款补足45万元;根据货币安置奖励费的有关规定,货币安置奖励费按45万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