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

江苏省出生缺陷防治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生缺陷防治,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健康江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第三条出生缺陷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构建覆盖城乡居民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包括婚前、孕前、孕产期、新生儿和儿童的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和康复全过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促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公平获取和普遍享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工会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动员辖区居民接受出生缺陷防治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积极改善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建立健全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提高职工生殖健康保障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孕期、产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胎儿和婴儿有害的作业。

第七条个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出生缺陷防治理念,学习出生缺陷防治知识,提高认知水平,主动接受出生缺陷防治服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出生缺陷预防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和志愿活动支持和参与出生缺陷防治。

第二章预防措施

第十条出生缺陷防治实行三级预防。

一级预防是在婚前、孕期和孕早期提供健康教育和指导,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主要措施包括普及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开展优生咨询服务、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指导科学备孕、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等。

二级预防是孕期进行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主要措施包括规范孕产妇健康管理,实施艾滋病、梅毒、乙肝等疾病的母婴阻断措施,开展产前筛查和诊断。

三级预防是对新生儿先天性疾病的筛查,以及出生缺陷的治疗和康复。主要措施包括规范儿童健康管理,开展遗传代谢性疾病、听力障碍、先天性心脏病等出生缺陷筛查、诊断、治疗和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殖健康教育和宣传,组织开展出生缺陷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保障计划怀孕的夫妻获得优生科学知识和孕前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提升水环境质量,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出生缺陷。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服务资源,优化服务流程,实施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等协同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结婚登记的育龄人员进行出生缺陷预防宣传,引导其参加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三条过去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子女的,再次妊娠前,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相关知识,并给予建议和指导。

第十四条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婚前、孕前健康指导,将孕妇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重点人群,为孕妇提供妊娠风险筛查评估、孕期保健等服务,引导孕妇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筛查和诊断。

第十五条鼓励孕妇在妊娠第26周之前至少接受一次产前筛查。产前筛查发现高危或者疑似胎儿异常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孕妇。

第十六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进行产前诊断:

(一)产前筛查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的;

(二)妊娠早期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出生缺陷的物质的;

(三)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生育过严重出生缺陷儿的;

(4)羊水过多或过少;

(五)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上。

医疗机构应当对分娩前确诊的严重出生缺陷病例及时给予医学指导和建议,在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干预措施。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应当将筛查项目、条件和费用如实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如筛查发现异常,应通知新生儿监护人进行诊断、治疗和定期随访。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为0-6岁儿童提供定期健康体检和视力、听力、智力、肢体残疾、自闭症筛查,对筛查异常者提供随访、诊断、治疗和干预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为出生缺陷儿童的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建立新生儿出生缺陷筛查、诊断和干预一体化工作机制。

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应当为出生缺陷儿童提供早期康复服务,帮助其恢复或者补偿功能,降低残疾程度,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三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条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出生缺陷防治网络,及时公布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信息,推广适宜筛查技术,建立全省统一的妇幼健康信息系统,实现出生缺陷信息互联互通,提高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服务的可及性。

卫生部门指定妇幼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技术指导、监测分析、健康教育等。负责辖区内出生缺陷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并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

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应当及时向县级卫生部门报告出生缺陷相关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出生缺陷防治质量管理评价体系,定期组织评价工作并在行业内公布评价结果。评价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验证、医院评审和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出生缺陷防治相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构建适合行业特点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妇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服务的具体内容由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增加免费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种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和其他渠道资金,并给予专项支持。

第二十四条出生缺陷儿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符合医疗救助对象条件的,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因出生缺陷儿童治疗康复导致一定期限内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出生缺陷防治科研成果和成熟技术的转化应用,提高出生缺陷防治水平。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出生缺陷,是指婴儿出生前身体结构、功能或者代谢异常。

(2)产前筛查,是指通过临床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等技术项目,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筛查。

(3)产前诊断是指通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学、细胞遗传学、分子遗传学等手段对胎儿先天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进行诊断。

(4)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进行专门检查,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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