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根据《广东省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不承担法定职责和义务的人员。
保安员、辅警、公安警卫、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动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对负有抚养、扶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帮助,公民对负有监护义务的被监护人的帮助,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是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日常工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应当协助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行为评审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公安机关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推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或者推荐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
没有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及其他相关基本信息;
(2)行为人受伤、致残、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证明、伤残评定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查询的材料;
(四)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见证材料。
对不能提供的材料,经办部门可根据权限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受理书面确认申请或者推荐见义勇为行为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定并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评审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见义勇为申请确认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遇有重大疑难问题,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全体委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作出决定。当票数相同时,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再次召开全体委员会议进行表决并作出决定。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每季度向各成员单位书面报告或者定期召开会议汇报见义勇为确认工作。
第十条除《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应当在广州Jindun.com上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广东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行为专项资金,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根据资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专款专用。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报奖励情况;
(二)发放奖金;
(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授予抚恤奖金100万元;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大的,酌情增加抚恤奖金。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见义勇为行为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13〕7号)第八条规定的伤残等级,给予40万元至100万元的抚恤奖金:
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80万元至100万元的抚恤奖金;
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给予60万元至80万元的养老奖金;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40万元至60万元养老奖金。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人身伤害程度鉴定标准,造成重伤的,根据伤情严重程度,给予20万元至40万元的抚恤奖金;构成轻伤的,根据伤势严重程度颁发20万元抚恤奖金。
(四)对不符合轻伤以上标准,但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被中央、省、市媒体报道,社会影响较大的,视情况给予1万元至10万元的抚恤奖金。
第十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制定区级奖励标准,对受轻伤(含轻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制定奖励标准。获奖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委员会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后,对符合《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向省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委员会申请省级奖励。
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奖励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由市、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加具评定意见,并按照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对被确认见义勇为的,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和家属慰问工作,协助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宣传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募捐收入、捐赠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鉴定,应当在申请人或者推荐人提出书面申请前,或者经见义勇为鉴定委员会通知后,由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伤残鉴定机构作出。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21号)的规定进行伤残鉴定。
第十八条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治疗、救助等措施。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推诿。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管理部门垫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和其他合理治疗费用。造成残疾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一并支付。造成死亡的,丧葬费一并支付。
有侵权人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支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有受益人的,相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第二十条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见义勇为的,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享受同等奖励和保障;已在见义勇为行为中领取相关抚恤奖金的,与我市抚恤奖金的差额,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或其户籍所在地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确认后予以补足。
第二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被认定或者视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未被认定为工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伤残的,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伤残抚恤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民优〔2012〕1号)的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加班的,其工作单位视为出勤,不得减少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因见义勇为行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在其能力范围内安排工作。
因见义勇为行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区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中,按月支付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月平均标准的基本生活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获得就业援助和就业推荐。
第二十四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相关条件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保障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优秀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因见义勇为牺牲而成为孤儿的家庭成员属于我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者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优先供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者致残成为孤儿的未成年子女,或者符合无父母陪伴儿童条件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或者无父母陪伴儿童条件保障体系,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或者无父母陪伴儿童基本生活补助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伤残成为孤儿或者符合无人抚养条件的家庭成员,将其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英雄牺牲人员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申报烈士,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
第二十七条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各级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因见义勇为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或者其近亲属;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
(二)按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发放奖金、抚恤金或落实待遇;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予以撤销,追回奖励、抚恤金等补贴,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本办法发布前,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