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热用户停复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大连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供热系统不分户(以下简称“不分户”)的,用户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明,于9月30日前办理供热单位停供手续,并签订停供(用)暖协议。
供热系统已分户(以下简称“分户”),房屋暂停供热。用户需要携带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明。10月25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签订停供(用)暖协议。
第四条未分户的房屋申请暂停供热的,用户需一次性向供热单位缴纳拆除安装供热设施的材料费和运行费。费用为每根外露立管80元(含恢复供暖费用),每户最高收费不超过400元。因室内装修影响停止供热施工的,由用户负责装修部分的拆除和恢复,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已分户的房屋已暂停用热,供热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停止供应。不应向用户收取启闭阀门、材料、人工等费用。
第五条对已分户的房屋,用户逾期未办理停供手续,且在缴费期限内未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至11月15日。用户未交费的,应当停止供热,期间发生的供热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六条用户申请停供时应当申请全屋(以产权证为准),不得申请部分停供。
第七条暂停供热的房屋,用户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暖措施。如果室内设施(如水管、暖气片等。)因暂停供应而被冻结,用户应对此负责。供热单位应当对用户住户和回水管采取隔离措施,因操作失误导致继续供热或者系统水进入室内供热设施造成用户损失扩大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八条停供(用)热协议的有效期至用户恢复正常用热为止。
第九条申请停热的用户应当有一个采暖期。
第十条房屋未分户恢复用热的,用户需携带中止供(用)热协议于当年9月25日前到供热单位所在地办理热回收手续。
家庭住房已恢复用热的,用户应当在当年10月25日前办理恢复用热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不得申请停热。
第十二条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大连市供热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大建委[2010]265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