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士兵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月领取退休费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士官。
第三条按月领取安置退休费,坚持突出服务贡献、尊重优待、鼓励就业创业、纳入社会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国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退伍军人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审核档案,核实安置地点。市、县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伍军人的安置、服务管理、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扶持、审批发放等工作。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协调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役军人的审核移交工作。团级以上单位有关部门负责整理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档案,认定其服役条件,核实其退役金。省军区(警备区、警备区)负责全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退役士兵的交接工作,配合地方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安置对象和地点
第五条大校以下军官退役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审核批准,可以按月发给退役金:
(一)担任军官职务满十六年的;
(二)担任士官或者军官职务累计满十六年的;
(三)任职满二十年的;
(四)直接选拔招收或者特招入伍的军官晋升(授予)少校以上军衔,再达到退役年龄的。
第六条士官退役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审核批准,可以按月领取退役金的形式安置:
(一)担任士官满十六年的;
(二)任职满十八年的;
(三)晋升(授予)高级军士长以上军衔后,在该军衔任职满6年,累计任职满14年的。
第七条军官和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按月领取退役金安置:
(一)年满50周岁并可安置退休的;
(二)因公致残经医学鉴定可以退休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经考核尚未作出结论或者当事人试用期未满的;
(四)被开除党籍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不适宜按月领取退休费的。
第八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和士官,可以在原籍、入伍地或者入伍时户籍所在地安置,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况选择安置地点:
(一)可安置在配偶生前、结婚时或现户口所在地,无配偶的可按军人配偶常住条件安置在驻地;可以放在我父母任何一方的住所,也可以放在配偶父母的住所。如果本人父母双方或一方是军人,可以放在父母任何一方的原籍、入伍地或退伍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官,可以安置在子女户籍所在地。现役军官和士官的子女,符合配偶留军条件的,也可以安置在子女所在单位。其中,随配偶或配偶父母安置的,必须符合军队关于现役军人结婚的规定。
(二)夫妻双方均为军官的,双方或者一方按月领取安置退役金,可以安置在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原籍、入伍地或者入伍时的居住地;夫妻一方是军官,另一方是士官,符合当年安排工作、按月领取退役金或者扶助金条件的。双方或一方可按月领取退役金安置的,可在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原籍、入伍地或入伍时居住地安置;夫妻双方均为士官的,双方或一方可按月领取安置退役金,安置在符合随军条件的一方部队驻地。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国务院确定的特大城市安置退役军官,应当符合国家和军队关于特大城市安置退役军官的有关规定;安置到国务院确定的特大城市的退役士官,结婚满2年,符合特大城市有关政策规定。入伍时为大中专院校学生的退役军官、士官,退役后不返校的,在入伍前安置在其户籍所在地。
第三章退休基金的支付和调整
第九条退休金在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后分两个阶段支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按规定按月发放退休养老金;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等养老保险待遇,并终身继续留存一定比例的退休资金。
第十条根据本办法,发布军人当年工资和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综合考虑军官和士官队伍建设、退役军人安置等实际情况,确定退役金基数。具体标准见表1。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养老金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参照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幅度和频率,对退休养老金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退休费按照担任军官和士官的年限和一定比例的计发基数确定。具体计算和分配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担任军官职务满16年或者担任士官、军官职务累计满16年的退役军官,按照计发基数的60%确定退休费;16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增加2%;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不满16年的,每不满1年计发比例降低2%。
(二)对服役满16年的退役士官,按照计算基数的50%确定退役金;16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计发比例增加2%;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满16年的,每不满1年计发比例降低2%。
第十三条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退役军官和士官,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按照计算基数发给一定比例的退役金。附加支付的具体比例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服役期间,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比例,计发比例分别提高2%、4%和8%;荣立四等功、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分别增加2%、4%、8%、12%;获得奖章、荣誉称号的,计发比例增加15%;经批准荣立二等功和一等功的,分别按照二等功和一等功标准提高退役金比例。对多次立功受奖的,计算分配比例可以累计,累计比例不超过15%;本级荣誉立功累计增发比例不得超过上一级增发比例;同一原因两次以上立功受奖的,增发比例高。
(二)在西藏自治区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任职满10年的,增发比例增加5%;10年以上,在西藏自治区和六、五、四、三类艰苦边远地区,每增加一年,计划发比例分别提高2%、1.5%、1.2%、0.8%和0.5%。在特殊海岛、一类海岛和二类海岛服役的,分别按在五、四、三类艰苦边远地区服役的相关标准,增加计发比例。在同一地区,如果符合两种增发情况,即艰苦边远地区和海岛,则执行度高。
在上述地区服务的附加退休养老金比例可以累计,除安置在上述地区的外,累计比例不超过15%。
(三)在飞行、船舶、核相关岗位工作满10年的,计划分配比例增加5%。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累计满3年的退役军官比例提高2%。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计算的退休费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0%。
第十五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在西藏自治区和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服役满10年的,在这些地区落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地区补贴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发放。具体标准见表2。地区补助标准随国家艰苦边远地区补助标准调整,其中西藏自治区补助标准按六类艰苦边远地区补助标准调整。
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连续12个月以上没有在上述地区实际工作生活情况,或者本人户籍迁出上述地区的,从下月起停止发放地区补贴。
第十六条按月领取退休费的退役士兵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每月保留一定比例的退休费(含艰苦边远地区补贴),从次月起按规定发放终身。其中,军官和士官16年留用20%,留用比例每增加1年增加1%,每减少1年减少1%,留用比例不超过25%。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并被安置在此类地区的,在此类地区服役每满一年,留用比例增加1%,最高不超过10%。
留存的退休基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确定退休费及相关待遇比例时,军官和士官的任职年限,以及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等的任职年限。少于12个月的,将按月转换。起止时间按预约顺序确定。
《关于军官和士官服役时间(含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时间)的办法》不包括刑事服刑时间和批准退役后在部队服役时间。
第十八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从录用的次月起停发退役金,其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转移接续。
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发、减发或者取消退役金,其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相关待遇保护
第十九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根据其军衔和服役贡献,享受标准军服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按照其死亡后的条件和国家其他法律规定安葬在军人公墓。
退役军人党员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补贴,按照安置在企业的退役士兵的办法计算。保险关系和补助资金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转移。退休后,从业人员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从业人员可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安置地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退休时,医疗保险关系按规定转入安置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役期间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转入本人新账户。退伍后,因个人身心状况、家庭实际困难等原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向当地医疗保险费征缴机构缴纳,所需资金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解决;个人缴费由个人按规定缴纳。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享受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的住房待遇。服役期间,住房公积金可在离队时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转入安置地。转移到安置点的,可以按照安置点的规定享有使用权。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安置,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三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人,享受国家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教育培训的各项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因身体条件、技能水平等原因无法就业或者失业达到一定时间的人员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等服务;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援助政策。
第二十四条[S2/]按月领取退休金安置的退休军官和退休士官,其配偶和子女随调整入学等。,分别按照转业军官和退役士官的有关规定分配工作。
第二十五条按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士兵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军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的基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六条按月领取退役金、地区补贴、教育培训、服务管理经费等的退役士兵。,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划分,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离休、退休警官。
本办法关于军官的规定,适用于军队文职干部。
军官制度改革中未参加军衔转换的退役军官,参照本办法执行。
新兵制度实施后,改变新军衔的士官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央军委退伍军人事务部、政治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退役士兵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