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职工生育管理办法

罗斯福10号2022-08-14  5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政策原文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促进计划生育,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工业、住房、交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专业规划。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人口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前款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包括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制,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目标责任制考核未达标的部门或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加相关评比表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发展改革、卫生计生、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共享人口信息资源。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依托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发放避孕药具等工作。

第十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员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推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生育两个及以下子女的夫妻,凭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在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登记,自行安排生育。

享受免费优生健康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在围产期检查、待产、子女户口登记或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医疗保健机构、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夫妻未办理生育登记证或者再生育妊娠分娩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再生育书面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在生育前领取生育证:

(一)居民身份证;

(2)户口本;

(3)婚姻状况证明;

(四)现有子女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10天。

自2016年1月1日起,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女方产假延长30天,男方护理假增加15天。

前两款规定的节假日不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

第十六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个人,凭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按照规定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手术假:

(1)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

(2)“埋皮”后休息3天,“埋皮”后休息2天;

(3)输精管结扎术后休息7天,输精管结扎术后休息14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术后休息21天,输卵管再通术后休息21天;

(5)怀孕不满2个月发生流产的,休息20天;怀孕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休息30天;怀孕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的,流产或引产休假42天。

国家或省调整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凡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夫妻双方各执一份。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二)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方在生育子女前死亡又不结婚且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依法应当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离婚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且不再生育的;

(5)配偶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或丧偶,未再婚的。

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救助:

(一)子女未满14周岁的,按照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在本市按规定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的,按规定发给一次性计划生育奖金;

(三)农民年满60周岁或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按规定领取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年满60周岁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死亡的,应按规定给予扶助。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制定的在经济发展、扶贫、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宅基地安排等方面的奖励和优惠规定。由相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计划生育公益基金,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帮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患病、死亡造成的贫困家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提供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度经济收入的相关信息,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发现其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有权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一经查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84号令颁布的《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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