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和电动助力或者电力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对自身人员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其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者为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者提供优惠和便利。
快递、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过为驾驶员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速度、最高整车质量和外形尺寸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等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无法注册许可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和号牌,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并经公安机关备案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非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电动自行车驾驶证电子化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
禁止无行驶证、号牌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电动自行车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车辆及相关信息核查。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道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划分机动车道(含港湾式公交停靠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双向四车道以上)和其他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应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维护,确保非机动车道的畅通和畅通。
第十三条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停车位(含限时停车位)的,除划设临时装卸机动车的停车位外,其余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在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上,应当在机动车右转位置设置右转引导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右转时大型车辆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碾压等安全事故。
农村地区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路段和路口,应当设置减速标志、右转引导线、让行标志、减速标志、闪光灯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车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
地铁站、火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已建住宅小区和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周边没有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在道路周边划定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电动自行车停车区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住宅小区和单位应当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区域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限时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电池应避免在没有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对蓄电池的电气电路进行检查和维修,防止因电气电路老化、短路而引发火灾事故。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并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投放政策,明确允许投放范围、数量及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按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配备安全帽,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按规定将车辆投放、租赁等信息接入互联网电动自行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和骑手应佩戴安全帽。
电动自行车载有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后座应当使用儿童座椅。
因年老或身体健康而缺乏驾驶能力的人,应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
第十八条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改装、组装和安装: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二)改变电机、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安装动力装置的;
(四)安装座椅、雨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形状、结构,影响行车安全的装置。
禁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非标准电动自行车自备案之日起满七年的,不得上路行驶。自2023年1月1日起,使用年限不满七年的非标准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备案的非标准电动自行车在限期前不得上路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提前淘汰备案的非标准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备案非标准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驾驶注册非标准电动自行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注册非标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不准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事故情况和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先认定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属性,再根据车辆的属性认定事故责任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违法行为信息,实现全过程信息共享和监管,依法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无行驶证或者号牌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并扣留车辆;伪造、变造或者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没收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的行驶证、号牌。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电动自行车无改装、拼装、安装的,应当及时返还被扣留车辆。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安全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或者乘车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乘车人不满六周岁未使用儿童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修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拆除或者变更电动自行车已登记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修理者改装、拼装或者安装已注册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改装、拼装或者安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拼装车辆,责令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安装或者改装的装置;驾驶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驾驶其他改装、总成、装置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安装、改装限速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行扣留车辆,并在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安装、改装限速装置后及时归还车辆。恢复限速装置的费用由违反者承担,增加或改装的装置予以收缴。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标准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备案的非标准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公告后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将车辆送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不予拍卖的电动自行车、没收的拼装电动自行车和没收的非标准电动自行车送交有资质的回收机构拆解。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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