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居住登记纳入全市统一数据库
要求将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纳入全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统一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实现各部门流动人口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利用数据共享完善我市流动人口数据库信息。
02。建立住所报告义务人的报告制度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提到,住所提交义务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流动人口居住地为出租屋的,房屋出租人为居住地申报义务人;承包经营、转租或委托代管的,承包经营、转租或委托代管等实际管理人为住所提交人;
(二)流动人口的住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住所申报义务人;
(三)流动人口住所由本人或者直系亲属购买、建造的,房屋所有人为住所申报义务人;
(四)流动人口的住所为借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居住申报义务人;
(五)流动人口居住地不属于前款所列情形的,居住地提供者为居住地申报义务人。
实际管理人为住所报告义务人的,住所所有人和提供人应当督促实际管理人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四条提到,居住申报义务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时,应当核对居住人的身份信息。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核对身份信息的人员提供住所。
第十五条提到,居住申报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一)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二)住所提交义务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现居住地住址和联系方式;居住义务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单位授权委托书、承办人身份证明等。
(3)地址和住所类型;
(4)流动人口入住和退房时间。
第十六条提到,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居住申报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迁入后24小时内登记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自流动人口迁入、迁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以小时、日为租赁期限的出租屋,居住申报义务人应当在流动人口迁入、迁出时即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七条提到,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居住申报义务人,应当分别自流动人口迁入、迁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居住时间不满15日的流动人口,可以不提交居住信息。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03。这些房屋应安装门禁和视频系统
《条例(草案)》还提到,利用信息技术提升服务管理,利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技术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业务提供者;除要求租赁期限短、容量大的出租屋或宿舍外,还应安装门禁和视频系统,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将本市持有居住证流动人口的十大独有福利写入条例。
04。设定惩罚条例
《条例(草案)》还设定了相关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居住提交义务人虚假提交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虚假提交居住信息的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所为不以小时或者天数为租赁期限的出租房屋,住所提交义务人未按规定提交承租人住所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未按规定提交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报送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二)住所为租赁期限为小时、日的出租屋,住所提交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提交承租人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住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住所提交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提交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报送的,按未报送人数每人罚款500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居住申报义务人未按要求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提交人数每人罚款二百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流动人口拒绝向居住申报义务人提供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罚款;流动人口向居住申报义务人虚假提供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流动人口及其住所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违法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罚款。
05。《条例(草案)》正在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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