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外来人口登记

九龙壁2022-08-13  7

佛山市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佛山市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21年4月29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居住信息的提交

第三章户口登记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非户籍人口合法权益,完善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制度,加强非户籍人口服务管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的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非户籍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本地居民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非本地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本市非户籍人口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本市非户籍人口权益保障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市非户籍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以及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市非户籍人口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非本地户籍人口服务工作。按照职能分工开展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开展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承担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职能的镇街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审核、发放、签注工作;

(二)受理和管理居住提交人提交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

(三)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及其居住地的检查、走访、登记、注销、信息核实等日常工作;

(四)发现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和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查处涉及非本市户籍人口或者其居住地的违法行为;

(五)开展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的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采集的居住、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贷、卫生、计划生育、婚姻、住房公积金、随迁子女等信息纳入全市非户籍人口统一信息库进行管理和应用,推进非户籍人口信息一次性录入、多方沟通和资源共享。

第二章提交居住信息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制度。非本市户籍人口应当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提供居住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居住提交人,应当提交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信息。非本市户籍人口应当向居住申报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个人信息。住宿人应当提醒非居住人口提供个人信息,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非居住人口的居住信息。住宿人提交的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经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核实后录入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视为非本地户籍人口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非本市户籍人口的住所为出租房屋的,房屋出租人为居住提交人;承包、转租、委托代管的,承包、转租、委托代管等实际管理人(含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住所提交人。非本市户籍人口的住所为用人单位宿舍的,用人单位为住所提交人。非本市户籍人口的住宅由本人或直系亲属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住宅提交人。非本市户籍人口的住所为前款所列住所以外的,住所提供者为住所提交者。

第九条居住申报人应当提交以下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信息:

(1)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2)地址和住所类型;

(3)入住和退房时间。

第十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居住提交人,除提交租赁期限为小时、日的出租屋居住外,应当在非户籍人口迁入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基本信息,在非户籍人口迁入、迁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居住信息。租赁期限为小时、日的出租屋,居住申报人应当在本市非户籍人口迁入、迁出时,即时报送其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居住提交人,应当在本市非户籍人口入住、退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居住信息。连续居住时间不满15日的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信息报送人可以不报送居住信息。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居住提交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机构提供的信息化自报平台提交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信息,也可以到非户籍人口居住地的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行政服务窗口提交。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非本市户籍人口的居住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居住申报人不得为未提供个人信息的本市非户籍人口提供居住。

第三章户口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拓宽非本地居民居住登记信息申报、采集、核实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其他便捷方式,为居住申报人提交非本地居民居住信息、非本地居民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村(居)委会辖区内非户籍居民超过2000人的,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协助管理非户籍居民,设立对外服务窗口,开展非户籍居民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府网站和服务窗口公示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各项业务的申请渠道、办理流程、材料目录、时限和投诉方式,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非本市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非本市户籍人口的居住信息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住所提交人发现治安隐患,住所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申请人应当在下列住宅的公共出入口等公共区域安装并正常运行符合相关标准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1)按小时和天数出租的房屋;

(二)三十人以上用人单位的宿舍;

(三)出租三十人以上的房屋。住宿人安装前款规定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开展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登记、查验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居住提交人、旅馆业、学校应当如实为本市非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提供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为非本市户籍人口查询其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市非户籍人口未按照规定向居住提交人提供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非本市户籍人口向居住申报人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居住申报人虚假申报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照虚假申报居住信息的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居住申报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报送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住所为不以小时或天为租赁期限的出租屋。居住提交人未按规定提交承租人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报送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非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报送的人数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二)住所为用人单位宿舍,住所报送人未按规定报送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报送人数处以每人500元罚款;

(3)住所为出租屋,租赁期限为小时和天。居住提交人未按规定提交承租人居住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居住申报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提交的,按未提交人数每人罚款200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本市非户籍人口提供住所而不提供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居住申报人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本市非户籍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正常安装、运行符合相关标准的门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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