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合作企业和合资企业的职工;(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员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有能力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和基金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是: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未缴费职工)共同缴纳,具体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或者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免签协议)。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账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延期支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时,必须在一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前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破产、被撤销、被拍卖时,其财产必须先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本单位退休人员留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调动、转岗职工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正式手续后一个月内。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进行一次核对。检查时,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有关账目和报表,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筹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或者老年生活补贴;(二)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其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三)省、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四)按统筹范围职工工资总额的5‰提取省级调节基金,用于地方养老保险的补贴和其他特殊困难。前款第(三)项管理费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省财政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金、抚恤补助、丧葬补助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费用,先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仍不足时,按照地级市调节基金和省级调节基金的顺序解决。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尚未领取的,其个人缴费部分(包括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基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其余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职工变动工作岗位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凭转移、调入和就业证明转移到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省内不变;跨省工作的,由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个人账户相应注销。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按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和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除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专项定向债券或国库券,不得用于风险投资。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费用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机构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依法履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及保值增值职责,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审计、财政、银行和工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从中提取的费用。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满60周岁、其妇女年满55周岁视为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其基本养老金,直至丧失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实施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每满一年,按照离岗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老年生活补贴。
第二十五条基础养老金由三部分组成,按照下列方式计发: (一)社会养老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5年以上的,按照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算;不满25年的,每减少1年,比例降低0.5个百分点。(2)缴费型养老金。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职工退休前三年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规定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3)个人账户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除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缴费月数,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第二十六条按前条规定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低于或高于按国家和省原规定计算的数额时,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退休人员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职工退休后(含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调整范围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五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经济效益、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工作态度和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最近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对社会或本单位有突出贡献的,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达到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4个月平均工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单位盈余公积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职工个人可以自愿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用账户”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专用账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自愿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归职工个人所有。员工退休后,可以一次连本带利领取,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分几次领取。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尚未领取或者尚未领取完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无故不缴纳或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社会机构违反本办法,不缴纳养老保险调节基金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有关银行违反本办法,未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限期扣缴;逾期不扣缴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隐瞒工资总额或者虚报基本养老金总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足少发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还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可以并处少发或者冒领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以非法手段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无故停发、克扣或者拖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风险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经济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擅自降低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扩大管理费比例和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退职的职工,按原规定发给退休费。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前,已获得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保留国家原规定的养老优惠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