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土地、房屋所有权的,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3)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前款第二项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让。
以投资(入股)、抵债、转让、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到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确定不同的税率。
第四条契税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售,房屋的销售,为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确定的交易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和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差价;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等无价格转移土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与交换价格的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担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用地和房屋的所有权;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等用地和房屋的权属;
(三)承担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发生变化的;
(5)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方式继承土地、房屋的所有权;
(六)依法应当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和灾后重建免征或者减征契税,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在下列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免征、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重新承担土地、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损失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前款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其他证明的当天。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纳税后,由税务机关开具契税完税证明。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缴纳、减免税证明或者相关资料。未按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证明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注销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契税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相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了解到的纳税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