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养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养犬管理实行公安机关监督、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者自律的原则。
第三条在市区从事犬类养殖、交易、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养犬人,是指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养犬个人,依法取得养犬经营许可的单位,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危险品保管单位、重要保管单位、动物表演单位和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
第二章养犬管理
第五条市区二环内外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区域,严禁个人养犬(品种清单附后);盲人饲养导盲犬、残疾人饲养辅助犬除外。二环外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地区,个人养犬的品种可适当放宽(品种清单附后)。
第六条禁止在市区二环路以内及以外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区域设立养犬场。
第七条市区二环路以外无居委会的区域,应当设立专门的犬类交易市场。畜牧管理部门和市场管理者应当对犬只实行免疫准入制度,防止疫情爆发。其他城区不允许买卖狗。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在其单独拥有或者使用的住宅或者区域内养犬。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诊疗区、幼儿园和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九条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应当设置犬笼、犬舍、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
第三章免疫和登记制度
第十条城市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3月龄以上的犬必须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并保持在有效期内。
第十一条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变更和注销制度。6月龄以上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免疫、登记、年检、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犬只注射免疫的,养犬人需持居民身份证和犬只到有资质的宠物医院进行预防接种,并办理宠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登记,需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宠物防疫合格证和犬只;养犬登记时,需携带饲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单位介绍信、宠物防疫证明及犬只,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签订养犬人义务保证书,到有资质的宠物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拍照植入芯片,并将养犬人及犬只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通知养犬人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到市养犬登记站办理。
第十四条登记的犬只每年检验一次。首次年检应当在养犬登记后的次月进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个人养犬需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养犬登记卡、宠物防疫证和犬只,单位养犬需携带饲养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单位介绍信、养犬登记卡、宠物防疫证和犬只,到市犬类登记站办理。
第十五条养犬人变更住所或者将犬只过户给他人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过户之日起10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养犬登记卡、宠物防疫证和犬只到养犬个人所在地,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单位介绍信、养犬登记卡、宠物防疫证和犬只到市犬类登记站登记。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10日内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注销手续可在网上办理,也可在市养犬登记站办理。超过一年年检期的犬只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养犬人遗失或者损坏养犬登记卡、宠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10日内,个人养犬人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犬只,单位养犬人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介绍信、犬只,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盲人饲养导盲犬、残疾人饲养助残犬的,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设立犬只扣留查验室,负责扣留查验无主犬只、违规犬只和养犬人自愿交付的犬只。发现无主犬为登记丢失犬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犬主认领,犬主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到查验处认领。
第二十条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养犬人,可以收养检疫所饲养的犬只,被收养的犬只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登记、年检、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承担养犬登记和年检的费用。盲人饲养导盲犬、残疾人饲养辅助犬免费。
第二十二条自留验之日起5日内无人认领或者无人收养的犬只,视为无主犬。
第四章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屋时,应当戴上口套,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牵绳(绳)牵领或者牵住。同时,应当为犬只佩戴养犬登记卡。养犬人应当携带清理犬粪的设备,及时清理粪便,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主要交通干道、双向四车道以上(含)及其便道禁止遛犬。单位饲养禁止养犬的,只需要在单位区域内遛狗即可。遛狗时,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本市二环路以外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区域禁止养犬的,本市二环路以内或者以外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区域禁止遛狗的;
(4)不得携犬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导盲犬和协助犬除外;
(五)因犬吠或者犬类活动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六)单位位于人口密集区附近的,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数量不得超过实际需要;
(七)严格履行养犬人义务保障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劝阻。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不得驱赶或者让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对受伤犬只进行隔离检查。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在3至10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已经登记养犬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畜牧管理、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拒不清除道路等公共场所犬只产生的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的动物,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赶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不得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无害化处理犬只尸体,不得随意丢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保定市养犬管理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