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雄安新区(以下简称“新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雄安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缴存人信息登记,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和注销,缴存基数和比例的审核,汇缴和缓缴,利息计算、对账和查询等。
第四条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管理。公积金中心所辖的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以下简称“公积金网点”)根据其授权负责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五条新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职工,包括纳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或者与所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仲裁等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并且其工资由所在单位支付。在新区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按照规定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缴费部分。
第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记录单位的缴存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以及缴存人登记信息的变更情况;为每个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账,记录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
第二章注册和开户
第一节单位存款登记和开户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在新区注册的外省市分支机构从业人员,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本区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劳务派遣单位和以劳务派遣形式接受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单位办理存款登记时,应提供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单位名称、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注册资本、单位性质、组织类型、经济类型、行业、主管部门、成立日期、联系方式等。;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有效身份信息;
(三)授权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有效身份信息;
(4)银行开户、发薪日等信息。;
(五)单位和职工的比例、月缴存总额等。;
(6)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信息:
1.个人基本信息:员工姓名、性别、证件类型、有效证件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等。;
2.缴存信息:单位录用(调入)职工的日期、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日期、缴存基数、职工月缴存额、单位月缴存额等。
第十一条每位缴存职工只需登记一次个人信息,只能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单位新录用或者从外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新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银行开户信息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公积金中心变更缴存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缴存人姓名、身份证号、个人银行账号等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五条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原因无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登记信息变更手续的,职工可持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等手续,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即可办理。
第十六条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为职工变更账户信息的,职工可持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信息变更,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并通知单位。
第十七条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公积金中心核实下列材料后,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分立、撤销等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三)企业注销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已经灭失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经核实后予以公告。
第二节灵活就业人员的存款登记和建帐
第十九条自愿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缴存登记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应提交以下信息,但不限于:
个人注册信息:姓名、证件类型、有效证件号码、职业、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配偶姓名、有效证件号码等。
存款信息:起始日期、存款基数、存款比例、每月存款金额、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等。
第二十条灵活就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号码、个人银行账户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个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调整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缴存登记。
第二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终止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注销缴存登记。
第二十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在注销登记后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缴存登记。
第三章支付和存款
第一节单位和职工存款
第二十五条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申报手续,将职工个人缴纳的代扣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汇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经核实无误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八条缴存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由单位核定并每年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新区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基数最高不得高于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北京市非首都功能疏解单位和个人最高月工资基数暂参照北京市标准执行,具体上下限由公积金中心每年公布,并由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
同一单位的职工执行相同的最高缴存基数标准。
第二十九条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且不得高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同一单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缴存比例。
第三十条新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本人月工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月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各自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纳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单位月缴存工资,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计算结果精确到1,即实现了“角分数推进元”,不保留角分数。
第三十一条职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不得无故逾期缴纳或者少缴。单位拖欠、少缴、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多缴部分经单位和公积金中心核实后,由单位通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返还缴存单位。
第三十三条连续亏损六个月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至5%以下;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办理业务时,需要提交以下信息:
(一)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二)经过公示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决议;
(3)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的财务报表、工资表或有关部门批准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按月申报缴存额。经济效益好转后,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单位计算逾期金额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照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计算,或者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六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偿还住房公积金的。需要明确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以便办理合并、分立、改制等相关事宜。
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节灵活就业人员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月缴费基数一般按照新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也可以在当年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之间自主申报。
第三十八条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新区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月最高工资基数暂按北京标准执行,由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
灵活就业人员在10%-24%范围内自主选择缴存比例。
第三十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或者通过电子银行、银行代收等方式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入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中心收到资金后,应及时记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纳或者少缴。
第四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不得降低月缴存额,不得停缴、拖欠。
第四章封存和转移
第四十一条单位新录用职工在新区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自新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单位与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但中止工资关系或者职工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封存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公积金中心设立集中存储户管理下列人员的住房公积金:
(一)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或不愿转入个人直接缴存的;
(二)工作调出新区,在调入地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户的;
(5)其他。
第四十四条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的手续。
第四十五条单位因合并、分立等原因终止、撤销或者吊销、解散、破产,职工有新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新单位继续缴存;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集中封存户的手续,并提前告知职工。
在办理集中存储手续过程中,发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缺失的,公积金中心和单位应当核对并补齐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集中封存户缴存人申请灵活就业缴纳住房公积金,与缴存登记一并办理转移手续。
第四十七条缴存人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应当向异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新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存人员在新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异地转移。公积金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信息和转移资金后,应当及时将转移资金记入个人账户。
第四十八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和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单位办理;经催促,30日内单位仍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按本人申请办理,并通知单位。
第五章对账、查询和计息
第四十九条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或者灵活就业人员有权查询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公积金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的缴存登记信息、缴存人个人信息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保密。
第五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利率计息。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期间,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五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直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和个人出具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至少与缴存人和缴存人进行一次对账,并向缴存人和缴存人出具纸质或者电子对账凭证。
第六章网络与智能服务
第五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利用住房公积金信息业务平台,方便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办理归集业务。单位和缴存人可以选择通过网络业务平台办理或者到公积金经办网点办理。
第五十五条网上存款业务的审核标准应与柜面业务一致,身份信息、存款标准、个人账户变更等关键环节。应通过参数管理和在线咨询的方式进行控制,防范管理风险。
第五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网上业务填报信息的审核和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规范有序运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