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公证处


无锡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最新)

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公证服务收费是政府制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公证机构提供法律文书、公证咨询服务、法律意见书等公证事项以外的其他服务,收费标准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四条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公证服务收费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以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的人数、时间、难易程度、复杂程度和风险程度等因素,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并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按照标的金额的比例实行计件收费,按照服务内容的不同实行计时收费。

第七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公证事项为基本单位,按照规定的数额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收取公证服务费的计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

计件收费公证服务包括: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户籍(居住地)、学历、学位、经历、职务(职称)、资格、有无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财产权利、收入状况、纳税状况、选票、指纹、不可抗力事件、收养关系、赡养事实和票据

(二)办理遗嘱的委托、声明、保证、遗嘱和保管,确认遗嘱的效力;

(三)证明文件的签名、印章和日期、副本、节本、译文与原件相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四)涉台复制件审查及原件核对;

(五)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事务,根据当事人委托办理抵押登记和其他登记事务,办理与公证事项有关的登记、认证事务。

第八条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公证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金额的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的公证服务包括:

(一)证明商业合同;

(二)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出具执行凭证;

(三)证明民事协议和财产分割,办理继承、赠与和遗赠;

(4)遗产的招标、拍卖、寄存、保管等公证。

第九条计时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提供公证服务所花费的有效工作时间,按照确定的计时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公证服务结束后,公证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一般适用于现场监督和证据保全公证服务。

收费公证服务包括:抽奖、财产清查、公司会议、抽奖、公司章程订立、证据保全等。

第十条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业务以外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分别支付:

(一)鉴定、检查、评估、翻译、录音录像、邮寄等费用。受当事人委托;

(二)在执业区域外办理公证事务所需的差旅费;

(三)应当由当事人证明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困难、委托公证机关取证而支出的费用;

(4)其他相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事先与当事人协商并签字确认上述费用。

第十一条公证处受理当事人书面申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内容。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处向当事人结算代付的有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付费用清单和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和费用清单的,当事人可以不支付。

公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由公证机构统一收取,未经许可,公证员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公证处受理公证事项,可以向当事人预先收取公证服务费,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三条因公证处的责任,已受理的公证事项不能出具或者撤销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返还当事人;因双方责任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根据责任退还部分费用;因伪证、伪证或者其他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受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主动撤回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承办公证事项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公证服务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对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公证处可参照上述规定减收或免收公证服务费。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公证服务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公证服务。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公证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和网站公示公证服务的项目、范围、标准、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证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和公证机构的监管,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公证服务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采取超标准收费、独立项目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频率和收费方式的;

(二)价格串通和价格垄断;

(三)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四)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诋毁其他公证员、公证员或者以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夺公证业务;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行政系统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具体管理要求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点击阅读: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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