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动自行车违章处罚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情节轻微,不影响道路交通的,给予口头警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制造、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商业性拼装、安装、改装以及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安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申领临时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50元。
过渡期届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再次违法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电动自行车号牌,取消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200元罚款。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相互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无容器运载动物的;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立交桥、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禁行区域的;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以及其他妨碍驾驶安全的行为;
(七)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影响交通安全的;
(八)违反规定乱扔物品和垃圾;
(九)违反规定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驾驶、骑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交通违章者,可视情节处以警告或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并强制报废;在道路上安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建筑物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家庭、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递、外卖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采取整改措施。
使用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经营单位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