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落实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措施,完善生活登记管理制度,健全人口监测体系,优化生育服务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户籍人口的出生登记和居住在本省的外省户籍人口的出生登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出生登记是完善人口监测体系,准确掌握群众出生状况和服务需求,及时提供生育服务的基础工作。本办法所称出生登记,是指出生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向登记人发放出生登记证的行政行为。本办法所称出生登记机构,是指登记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卫生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经办机构可以委托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受理和提交生育登记材料。本办法所称登记人,是指拟生育或已生育子女并在机构办理出生登记手续的人员。
第四条出生登记证是经办机构为登记人办理出生登记时出具的凭证,不作为相关生育行为是否符合规定的依据。
第五条出生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和便民服务相结合;现场加工和在线加工相结合,以在线加工为主。
第六条凡生育子女的,应当办理出生登记。
第七条登记人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办理出生登记,未办理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后及时补办。
第八条登记人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进行出生登记。
第九条想要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经办机构或者网上平台填写并提交《广东省生育登记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经办机构或网上平台填写并提交《广东省出生登记表》。登记人身份证或户口簿能取得电子证明的,免于提交。
第十条经办机构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或者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核实登记人的婚育状况。
第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在登记人提交出生登记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生登记,发放《广东省出生登记证》,并生成电子证照供相关部门调用。
第十二条登记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卫生机构应当配合现居住地做好信息核查工作,自收到现居住地核查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反馈。
第十三条现居住地出生登记机构办理出生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将办理结果告知登记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卫生机构。当地乡镇、街道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将登记人的出生登记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系统。外省户籍人员的出生登记信息由现居住地录入。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生育信息共享机制。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共享孕妇孕检、分娩等信息。与广东省人口信息系统。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共享的信息,主动收集尚未办理出生登记的人员信息,经与当事人核实后,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无法核实登记人基本信息和婚育情况的,应当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将生育登记的依据、时限、登记表格式、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公场所等公开。
第十七条登记人办理出生登记时,第一个接待或者受理出生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认真答疑,全程服务,完成全程。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办理出生登记后,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登记人因工作、健康等原因不便亲自到经办机构办理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由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实行全程办理,并实时查询办理进度和结果。推进电子证照应用和跨区域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登记人隐瞒真实情况、伪造事实或者作出虚假承诺取得出生登记证的,由经办机构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出生登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刁难群众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机构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生登记证应当编号。该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在全省范围内唯一。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粤卫健发〔2021〕2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