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的举证说明
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举证或举证不足者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当事人应在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举证内容应包括:
1.证明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仲裁主体资格的证据;
3.证明争议发生和发展的证据;
4.证明争议标的金额的证据;
5.证明该案件已被其他仲裁委员会受理或审理的证据;
6.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
7.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据。
劳动者不能提供由用人单位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1.书证、物证应当提交与原件、原物相同的副本(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记录本;当事人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说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对书证、物证的原件和原物进行质证。
2.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应当发出证人出庭通知书。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提问。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不能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批评性语言;仲裁员和当事人应当询问证人,证人不得参加仲裁庭的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与证人对质。仲裁员和申请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证人。
3.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
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办理相关证明手续。
4.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材料清单,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并按照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5.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举证延期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不及物动词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七、当事人应当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不得使用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赂、胁迫他人作伪证。否则,当事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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