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考场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考场验收
第四章考场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考场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推进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制度改革,规范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点管理,保障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相关技术标准等。
第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考试场所,配备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考场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满足当地考试需求,方便群众考试。
第三条考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标准以及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和配备考场、系统、设备、车辆和考场设施,建立完备的运行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保证考场规范运行,确保考试安全、有序、正常进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和考场设施。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告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考场信息、考试情况和监督方式,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受理、检查、监督和指导工作。未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受理或委托的考场不得开展考试工作。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建设指导、受理前审核、资格申请、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委托实施考场验收。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的资格申请、定期检验和考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要及时组织各地评估考试需求和供给,指导各地开展考场规划和建设。对于考试积压,考试能力过剩等城市。,又不采取措施的,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可以责令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规范测试能力的意见,并限期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名义,制定未来3-5年本市考场建设和使用规划,经广泛征求意见并报省公安厅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本地考场不能满足考试需求、不方便群众参加考试的,考场建设和使用规划应当明确新建或者扩建考场、政府自建或者购买社会考场服务的意见。如果考试供给能力能够满足考试需求,规划期内不再新增考点、项目和车辆。对于考试能力过剩的,要建立健全考场退出机制,畅通考场退出渠道。
第十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定考试能力,动态、科学评估考试需求,在规划期内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确需调整地方考场建设和使用规划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考场建设和使用规划应当积极推进全科目综合考场建设,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就近设置,方便群众预约、连续考试。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向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依规使用社会考场。公安机关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择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驾驶人考试业务向县级下放和延伸。人口多、行政区域大、距离现有考场较远的地方,应当规划建设县级考场,方便群众就近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知识考场应当符合封闭式管理的要求。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路线应当满足交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的要求,并设置考试路线标志和考试项目标志标线。
第十五条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应当按规定配备现场视频监控。视频应覆盖考试区域,按要求接入当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控中心,并与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联网。
第十六条考场应当配备考试区、候考区、候考区、停车区等功能性场所。按照人车分离的原则布置分隔、分流、无障碍通道等设施,合理组织人流、车流,确保安全。候车区和等候区应提供足够数量的休息座椅、储物柜、饮水机等便民服务设施。鼓励考场增加和升级服务设施设备,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十七条试验车辆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辅助制动装置、辅助后视镜和音视频监控系统。用于科目三驾驶技能考试的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客车等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车辆应当有检验标志,夜间检验的车辆应当配备检验车辆的灯箱,并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车标样式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三章检查和验收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预验收审核,预验收审核完成后,书面报送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进行验收。
(一)地市级公安机关已规划、建设或购置的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申请首次使用的;
(二)对在用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三考试场地、考试制度、考试路线进行了调整;
(三)在用机动车科目一、三安全文明驾驶知识考场调整或新增考试计算机;
(四)在用机动车科目二、三道路驾驶技能考场考试项目有调整的,新增或更换计算机评价考试车辆;
(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的考场符合下列情形的,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前审核:
(a)低速货车、三轮车及电单车司机所有科目的考场;
(二)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知识考场;
(3)调整等候区;
(四)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委托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条申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录用时,考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考场的有效法人资格证书;
(二)考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建设用地不动产使用权证书;
(3)财政资金来源证明文件(仅由政府考试院提供);
(四)考场建设或使用的招标文件和合同;
(5)施工方移交考点、系统、设备、车辆和考场设施的书面文件,考试系统数据库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的密码移交;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信息。
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有效的,应及时告知考场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材料齐全有效、受理结果合格的考场,经省级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后,应当及时开展考试业务。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考场不在市公安局考场建设和使用计划内的;
(二)社会考场未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
(三)伪造、变造第二十条规定的验收材料;
(四)向验收人员行贿的;
(5)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合格考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变更,并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备案:
(一)考场名称变更的;
(二)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知识考场考试业务类型变更;
(3)考场的场地、系统、设备、车辆、设施的所有权发生变化的;
(四)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恢复考场考试业务的;
(5)社会考场购买服务合同发生变化;
(六)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考场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警察必须负责考试系统的密码设置、业务权限设置、系统参数维护和考试数据管理,确保系统数据库和公安网络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考场应当配合监考人员履行考试职责。考试前,应当检查考场、考试车辆和其他考试设施、设备,清除与考试无关的物品和标志,加强考场检查,维护考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考场负责考场、设备、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建立考场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帐记录、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考场运行管理制度,确保考试场地、设备、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测试车辆反光标志完整有效,及时更换老化车辆和损坏部件,保持车内清洁。
第二十七条考场应当建立考区、等候区、休息等候区、停车区等功能性场所的管理规定。,落实维护责任,确保各功能场所所有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保持环境整洁、美观、卫生。
第二十八条考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告栏,公布考试项目、评分标准、考场布局、考试路线、考试流程、收费依据和标准、考官姓名和照片、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考场应当设置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展板,安装视频播放设备和大型显示屏,并按要求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
考试期间,应当在受考区域直播考试现场视频,全面公示考试过程,提供并公示考生查询考试监控视频的渠道,保障考生查询考试视频的权益。
第三十条考场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规范管理,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业务能力,防止工作人员组织、参与考试作弊或者向考生索取财物。
第三十一条考场应当允许考生预约成功后,在考试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考试环境。考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考生进场培训或收取培训费,不得设置强制消费或服务项目。考试设备、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不得用于驾驶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考场、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收取驾驶证考试费用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考场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进行清洁和消毒,防止疾病传播。
第五章考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内考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各考场,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各考场,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各考场。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委托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考场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对考场进行抽查,对考试车辆、考试项目、考试路线、标志标线以及考试系统参数、权限设置、评分标准、数据存储等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定期检查和技术测试。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场违法行为查处和投诉制度,方便群众通过信函、电话、网络等方式对考场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内容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对考场管理服务水平和考生满意度进行考核,并将监督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积极推行第三方绩效评估等。,对政府购买社会考场服务的效率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的差异支付政府购买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场监管机制,通过远程监控、日常巡查、音像资料抽查、电话回访等方式,加强对考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取消考场资格,属于社会考场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
(一)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二)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秩序混乱;
(三)非法调整有作弊标志的考试设施、考点或者考试车辆的;
(四)考试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考试车辆未及时维护,影响正常考试的;
(五)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培训的;
(六)设立强制消费项目;
(七)以承诺通过考试为名进行虚假宣传,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社会考场对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暂停考试业务;连续三年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取消考场资格,依法终止购买服务合同。
第四十条考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取消考场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非法接入考试系统,篡改、伪造考试数据;
(三)强迫考生进入考场进行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的;
(四)以欺骗、勒索等方式向学生索取财物的;
(五)隐瞒信息、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
属于社会考场的,依法终止购买服务合同,并告知财政部门。考场所属的法人、企业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不得再次参与考场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十一条考试设备生产者、销售者提供不合格的计算机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或者修改计算机考试系统参数,影响考试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购买涉案生产者的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
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取消考试设备和计算机考试系统在我省的供应商资格,并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考场使用管理细则,规范考场使用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1)考场有效法人资格证明,即考场所有者和社会考场服务主体的有效法人资格证明;
(二)财政资金来源证明文件,是政府部门同意建设政府考场的项目材料和预算资金申请材料;
(三)考场建设或使用的招标文件和合同,是指招标公告、购买社会考场服务的中标通知书、公安机关与承担社会考场服务的主体签订的有效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20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