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3日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城市居民生活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遵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有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实施。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人民政府、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其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方案;
(六)审查批准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营。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独立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录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执行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存款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录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完成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与本单位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本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汇入住房公积金账户,受委托银行将其划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提高缴存比例或缴纳延期付款。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出具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预算中的主管部门;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的收支,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3)企业应当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六)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按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没有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核准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发放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购买政府债券。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用账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标准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收费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执行情况报告时,财政部门必须参与。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或者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3)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业务信息。
第三十六条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和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保证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批准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出具有效的住房公积金证明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回,没收违法所得;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