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管理。
第三条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录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区(市)以上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包括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权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二)以产权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三)住房公积金已足额缴存满三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在本市租住住房。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离休或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五)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含两年)未重新就业的;
(6)非本市户籍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在异地未能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账户被封存满半年的;
(七)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患严重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大病、重病”仅限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术、冠状动脉搭桥术、颅内肿瘤开颅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前应当封存职工账户)。
第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不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时,因该房产而产生的提取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二条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或者偿还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为产权人或者产权人的配偶。
第十三条全款购买异地产权的自住住房,房屋所在地与职工或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全款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中的一项后6个月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四条通过赠与、继承等非购房方式取得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有产权的商品房不得退出。
第三章申请材料的提取
第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本人身份证外,还应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职工配偶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时,应提供结婚证原件。
职工直系亲属患重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还应提供与患者关系证明原件(结婚证、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全款购买异地产权自住住房的,职工还应提供本人及其配偶的户籍证明原件和婚姻关系证明原件。
第十六条职工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他人委托的,由员工签字确认相关事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给已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的单位经办人的,单位经办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
(二)委托给本人直系亲属的,代理人应提供关系证明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3)委托他人的,由受托人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第十七条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拥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购买拥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全款购房发票原件或购房合同原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已办完产权证的,应提供产权证原件和全款购房发票原件。
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2.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转让后的产权证明原件和全款购房发票原件或转让后的产权证明原件、购房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证明原件。
3.购买拆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原件和支付差价款发票原件。已办完产权证的,应提供产权证原件和补交差价发票原件。
(二)职工建造或翻建自有产权住房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建设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筑许可文件原件和建筑发票原件。
2.自住住房装修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原件、旧房装修许可文件原件、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发票原件。
(三)职工大修自有产权住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丙类或丁类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件、大修费用支付发票原件。
第十八条偿还购买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首次提取时,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在本市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即可。
(二)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和还款明细原件(加盖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或银行印章)。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购买的住房为非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或产权证明原件,再交易住房的产权证明原件。
(三)偿还本市商业用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住房贷款合同原件和还款明细原件(加盖银行印章)。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购买的住房为非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或产权证明原件,再交易住房的产权证明原件。
(四)异地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原住房贷款合同、原还款明细(加盖银行印章)、原购房合同或原房屋产权证、原全额购房发票或原契税完税证明。
职工持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材料后以同一借款合同申请提取的,只需提供加盖银行印章(或住房公积金异地管理中心印章)的还款明细原件(还款明细上需注明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
第十九条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在本市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租赁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应提供本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的房屋证明原件。单身员工需提供其签名的承诺书。
(二)租赁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供本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证明原件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的房屋证明原件,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原件和房租发票原件。单身员工需提供其签名的承诺书。
(三)在本市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租金缴纳证明原件。
第二十条离休、退休的,应提供原休假(退)证或已享受休假(退)证的原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只需提供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出国定居的,应提供原出境签证或原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三条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原件。
第二十四条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含两年)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员工连续两年以上未在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证明原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满两年的,无需提供上述证明。
第二十五条非本市户籍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不得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半年的,应提供本人户籍证明原件。
第二十六条职工或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原始病历(包含未住院者的各种诊断报告的病历)和加盖医院病案室、医务处或门诊印章的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
第二十七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书或者经公证的遗赠书原件。有多个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有继承或遗赠纠纷的,应提供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原件。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本办法中需要精简或者优化的程序和申请材料制定补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提款频率和金额
第二十九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住房的,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在最后一次缴费发票载明的日期或者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日期当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住房支出。
第三十条职工以产权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本人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职工及其配偶在还款期内连续一年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上一年度可提取但未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可在本年度提取期间累计。
职工提前足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提取提前还款凭证载明的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职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一条职工租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人每年只能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两次提款间隔不少于12个月,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职工未提供登记租赁合同的,每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年度提取限额。
(二)职工提供已登记租赁合同的,应当在住房租赁登记有效期内提出申请,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支付的住房租赁金额和本市规定的租金提取限额。同一租赁期内,多人租住同一房屋的提取金额不得高于上述标准。提取金额根据租赁年度核定。批准金额的最早日期从2018年5月1日开始。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每次只核定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
(三)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提取人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租金。
(4)职工及配偶租住多套住房的,只能为一套租住的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
提取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参照本市租赁市场发展情况进行调整,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可以提取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并申请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的,可以提取医疗费用结算单注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患者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
第三十四条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出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情形的,最多允许申请提取两次住房公积金。第八条第三款提取的次数和时间也应符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符合销户条件的,仍可办理销户退出手续。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积极运用“互联网+”新技术,拓宽业务办理渠道,推广网上提取等自助事项。相关规定可适时优化调整,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提取、受理和审核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向房管、民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及申请材料真实性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七条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提取金额划入提取申请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约定的提取结算账户。
第三十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申请进行严格审核:
(一)职工在外省市购买自住住房到本地区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频率明显异常的;
(二)职工所购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提取额相近,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或者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3)同一套房屋一年内重复交易的;
(4)其他购房提取存疑情况。
第三十九条根据提取审核工作的需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职工补充申请材料。从业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配合相关调查核实工作;职工拒不配合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作出不予提取的决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批:
(一)劳动者完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工作人员拒绝配合相关申请材料或拒绝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三)员工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提取和审核工作的;
(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审核提取的。
中止审计消失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恢复审计,并继续计算审计期限。
第六章监督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个人账户信息中标注不良信息记录,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已提取公积金的,责令职工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自骗取提取之日起5年内,取消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逾期不归还的,列为严重失信,依法依规将失信信息报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通报其所属单位。
(二)单位、职工或者其他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申请材料,涉嫌刑事犯罪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或强制执行后,单位在违法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完毕前,不得提取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朱庆金桂〔2017〕4号)同时废止。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
2019年10月31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