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出生登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育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生育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配偶或一方为我区户籍,并纳入我区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夫妻。
第三条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省同胞、华侨、留学人员,另一方户籍在我区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实行生育服务证制度。对准备生育的夫妻进行生育登记或审批,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第六条生育登记(审批)应当坚持合法、公平、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行首次负责制、委托代理制、一次性书面告知制和承诺制。积极开展网上办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网上便民服务系统和移动客户端开展生育登记(审批)。
第七条提倡夫妻进行生育登记,引导生育登记者到相应的服务机构,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按规定申请报销生育医疗费用,申请生育津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出生登记部门(审批)
第八条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当在怀孕前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村(居)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应当直接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特殊情况,生育前未登记的,生育后再登记。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在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申请再生育,报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第一条村(居)或乡(镇、街道)负责一孩和二孩的出生登记、生育服务证发放和登记表备案。乡镇(街道)负责再生育审批的受理、初审、上报等工作,女方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场所协助受理场所出具相关证明。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三个子女生育的审核、审批、备案等工作。
第三章出生登记程序
第十条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均为新出生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个子女的出生登记。根据登记对象的需要,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自主安排生育:
1.个人注册。(1)现场登记:登记人填写一孩生育登记表,非登记人签署的登记表应提供登记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以下材料:①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②结婚证(再婚需提供相关证明或材料);(3)生育后补办登记的,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④夫妻近期2寸免冠照片两张。(2)网上报名:网上填写报名信息,上传相关材料。
2.办理登记手续。受理地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核实(无法核实的,由夫妻双方提供书面承诺),录入登记信息,进行一孩生育登记,出具生育服务证。
第十一条依法登记的夫妻,双方生育子女总数为一个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二孩生育登记:
1.个人注册。(一)现场登记:登记人填写二孩生育登记表,非登记人签署的登记表应提供登记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以下材料:①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②结婚证(再婚需提供相关证明或材料);(3)生育证明(再婚需提供再婚前的生育证明);(4)生育后登记的,需提交出生医学证明;⑤夫妻近期2寸免冠照片两张。(2)网上报名:网上填写报名信息,上传相关材料。
2.办理登记手续。受理地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核实(无法核实的,由夫妻双方提供书面承诺),录入登记信息,进行二孩生育登记,出具生育服务证。
注册地可以通过全人口数据库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村(居)应按月向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报告登记情况,乡镇(镇、街道)按月直接向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村(居)反馈登记情况。
第四章生育三个子女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在生育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批准生育三个子女。
1.个人申请。申请人填写三胎生育审批表。《审批表》需要有一方配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签字核实。未由申请人签字的审批表,应提供由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
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夫妻双方身份证;(2)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的户口簿(或子女的相关证明材料);(3)结婚证(再婚需提供相关证明或材料);(4)夫妻一方户籍所在村(居)婚育情况说明;(5)夫妻近期2寸免冠照片3张;(六)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三个子女的其他证明材料:
——生育两个子女的,经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病残儿,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应当提交市或者自治区卫生计生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
——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已婚夫妇,再婚前应提供双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出具的生育证明。
2.乡镇审计。乡镇(街道)应及时受理申请材料,确保审批表内容完整并与证件提供的信息一致。代理人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后,应及时交回原件并保留复印件。材料齐全的,可以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乡镇(街道)受理后,应通过查询人口信息系统或其他方式对申请人内容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审核应在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进行(依法需要鉴定的,审核时间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如果核查不符合要求,将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3.县级审批。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规定,材料齐全的,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并出具生育服务证;需要补充材料的,书面告知乡(镇、街道)一次;不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将材料退回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将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第五章生育服务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持有生育服务证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农村孕妇补充叶酸、定点机构产前优生健康检查等妇幼保健服务;按照规定,可以到相应的机构申请报销生育医疗费用,申请生育津贴,新生婴儿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按照生育登记(审批)权限,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经乡(镇、街道)审核盖章后生效,生育第三个子女经县(市、区)审核盖章后生效。各级医疗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权限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检查等级。
第十五条已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注销其生育服务证。已生育的,按法律法规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或者虚假承诺取得生育服务证的;
(二)溺婴、弃婴或者虐待婴儿,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已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因医学需要不得不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六条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批准生育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批准生育的决定,收回生育服务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生育服务证由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乡(镇、街道)盖章,由村(居)或乡(镇、街道)填写发放。
第十八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试行“多证合一”,将生育服务证与其他卫生计生相关证件和服务有机整合,优化婚育健康服务,提高服务效率。
第十九条出生前遗失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原发证机关核实后补发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对三孩生育登记材料进行分类归档,由专人统一管理,一案一卷,长期保存。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要检查一孩(二孩)(三孩)生育登记和服务管理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登记、审批、发放生育服务证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本办法涉及的相关文本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