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资金管理,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服务对象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制定本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服务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生活护理、康复护理、文化娱乐、代购等。
为老年人服务的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可以依法代为办理相关事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垫付资金,是指养老服务机构在实际提供相应服务之前,预先收取的资金,包括垫付款项、质押款项、垫付费用等。
预付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通过销售预付费“会员卡”或预约床位、预约服务等形式,向未实际入住机构接受服务的社会人员收取的资金。
质押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后,在服务费之外提前质押或担保的存款、保证金、备用金等资金。
预收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在当月服务费之外,提前向服务对象收取的用于未来逐月扣除服务费的资金。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服务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而收取的床位费、护理费、餐费等服务费。其中,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住宿服务、护理服务和营养餐而收取的费用。其他服务收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日间活动、文化娱乐、医疗康复、代购等各种有偿增值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民政主管部门,是指按照属地管理和职责分工,受理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并依法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市、区民政部门。
第七条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提供折扣、回扣等方式诱导老年人及其家属提前支付资金。
第八条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客户销售非法金融产品,不得销售任何类型的“保健”产品和服务,不得为其他经营单位或个人销售非法金融产品和“保健”产品提供协助和支持。严禁向客户非法集资。
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管理系统。除执行会计档案管理法规的相关要求外,还应将预收各类资金的收支明细记录纳入客户个人信息档案,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安全。档案应当在服务合同期满后至少保存五年。
客户有权了解和查询其个人信息档案和资金收支情况。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条民政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预收各类资金的监控、审计、监督和检查。养老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提供信息,自觉接受检查。
第二章预留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以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面向社会人员营销和接受预约为目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并以自建或自有设施持有的;
(二)床位总规模不低于300张;
(三)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四)实际投入运行至少三个月。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办、公办、民办、政府-社会资本方合作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人员收取预定金额的费用。
第十二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拟向社会人员收取预定报酬的,应当事先向民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至少应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主要合伙人的情况,机构抵押物及现有银行贷款的评估报告,拟收取保证金的总数、金额及用途等。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信息告知金融监管部门,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约资金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详细登记预约信息。55岁以下的人不得收取押金。
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付款时,应当向提前预约人出具风险提示函和收款凭证,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款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十五条养老服务单次预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月服务费标准的12倍。预订总人数不得超过本机构实际可用床位总数。收取的所有保证金总额不得超过抵押物的总估价扣除银行贷款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收取备用金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备用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每年3月底前,向主管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付款,按照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模式。养老机构开始收取保证金前,应当事先在商业银行设立保证金存管账户,与银行签订保证金存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和使用、保证金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第十八条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全额存入保证金账户。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提取预定基金存款账户中的部分资金,用于弥补机构设施建设或者发展养老主业的资金不足,但不得用于投资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借款用途。实行连锁、集团化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将本机构收取的预留款用于其他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提取备用金时,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说明和资金合规使用承诺书。存管银行办理资金拨付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民政主管部门。
存款账户留存资金不得低于该机构所收存款总额的30%。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留存资金可用于在存款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存单、结构性存款等增值投资,但不得超出存款银行的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预约人与养老服务机构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双方协商决定采取全额退款、部分退款或者支付服务费等方式处置预约资金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处置方案,向存管银行申请撤销相应预约资金的存管。处置方案应明确规定保证金的处置方式、收款账户等信息。
根据处置方案,解除托管归养老服务机构所有的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抵扣养老服务机构已经提取使用的预定金额。存管银行办理注销存管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民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质押款管理
第二十条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质押资金,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协商明确使用范围,纳入服务合同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形成书面协议。双方的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的保证金不超过一万元,由机构自行加强管理。
养老机构需要收取超过上述金额的质押款的,应当按照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模式。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前向民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在商业银行开设质押存款账户,与开户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按照要求规范质押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原则上作为服务对象偿还欠款的最后保证。服务对象欠费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通知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进行还款,非必要不得动用抵押金。
商业银行存放的质押款仅限于养老服务机构在双方终止服务后向存管银行申请撤销存放,并进行相应的结算和交收。结算方案由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
第二十三条终止服务并结清服务费出院后,养老服务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退款或者向存管银行申请退款,并将已支付的质押物余额一次性无息返还委托人。
第二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使用质押资金存管账户内不超过70%的资金在存管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存单、结构性存款等增值投资,但不得超出存管银行的管理范围。
第四章预付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按月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提前收取服务费,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及其家庭的意见,遵循机构持续健康运行和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不得违背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愿,强制其预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老服务机构预收的服务费应当专款专用,仅用于冲抵委托人按月应支付的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养老服务机构不得预收超过12个月的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提前解除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可以要求养老服务机构退还已提前收取但未实际使用的服务费,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结算费用时无息退还。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按照双方的服务合同执行。
第五章存管账户管理
第三十条市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开展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养老服务机构根据名单自行选择银行开立存管账户。保证金和质押品的存管账户可以在同一家银行开立,也可以在不同银行开立。在同一银行开立的,应当设立不同账户,进行独立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资金存管协议示范文本,规定各方权利义务,并根据业务发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缴费所在地的显著位置披露存管账户的开户银行和账户信息。通过存管账户管理的资金应当由支付人直接存入存管账户,不得通过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账户划转。
存款账户资金返还时,原则上应从原支付渠道退还。原缴费渠道已无法办理退款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负责提供服务对象或者其代理人的收款账户信息,并接收相应退款。因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归集账户信息不正确造成的损失,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运用存款账户资金进行定期存款、存单、结构性存款等增值投资,不得用于质押。
第三十四条存管账户产生的利息和收入归养老服务机构所有,由存管银行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存管账户的营运资金不足以向委托人退还保证金或者质押物时,应当以自有资金先行垫付。
第三十六条为确保民政部门对存管资金的监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存管协议授权民政部门随时查询其存管账户余额、交易明细、投资去向等相关信息,存管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存管银行应当认真履行存管职责,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及时向民政主管部门通报存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银监部门负责指导存管银行规范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存管工作,对资金管理不善、存管责任不到位或群众投诉的存管银行进行整改和通报。
第三十九条民政主管部门发现养老服务机构涉嫌非法集资或者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依法采取措施进行调查时,可以书面告知存管银行有关情况,存管银行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存管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条退休服务机构注销、清算或者终止退休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处置和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存管账户清算注销前,不得办理养老服务机构注销手续。
第六章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服务对象与养老服务机构对预收资金的处置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民政主管部门投诉,民政主管部门将介入调解。如对调解结果不服,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侵占服务对象财产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返还非法侵占的财产。给委托人造成其他直接损失的,应当给予必要的赔偿。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采取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预收资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违规使用存管账户内资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追回相关资金。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养老服务机构,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
(一)非法侵占委托人财产,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使用存管账户资金200万元以上的;
(三)采取不良措施或以危害人身安全的方式侵害委托人的财产权益;
(四)违法行为被责令整改后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第四十七条养老服务机构严重违规的,依法追究责任并列入失信记录名单,由民政主管部门列入三年整改检查名单。
整改检查期间,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列入评先评优、推荐名单等政府养老服务工作荣誉名单。,并将在参与星级评定和政府购买服务中作为重大负面评价予以扣分。
整改期满后,条件良好、能够诚信守法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向民政主管部门申请结束整改检查。
在整改检查期内,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列入失信记录名单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对其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被列入失信记录名单。
被列入失信记录名单两次以上(含两次)的从业人员,禁止进入该行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家或上级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相关资金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