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工伤期间工资发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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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规定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规定[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工伤待遇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紧急情况下,可以去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治疗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机构出具并报经办机构批准的证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住宿和伙食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治疗非因工负伤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治疗发生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工伤治疗医疗费不停发。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进行工伤医疗的,在带薪暂停工作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带薪停工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工伤被评定为伤残后,停止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期满后仍需治疗的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带薪停工期间需要照顾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经伤残等级鉴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

生活护理费按照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或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种不同等级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根据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27个月工资,二级伤残25个月工资,三级伤残23个月工资,四级伤残21个月工资;

(2)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发放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在伤残津贴的基础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根据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本人工资18个月,六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果难以安排工作,雇主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本人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根据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七级伤残工资13个月,八级伤残工资11个月,九级伤残工资9个月,十级伤残工资7个月;

(二)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死亡补助金:

(一)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加6个月的丧葬补助费;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不能劳动的因工死亡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老人或孤儿每月10%。受抚养亲属批准的抚恤金总额不应高于因工死亡工人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残疾职工在带薪停工期间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残疾职工在带薪停工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或者抢险救灾期间下落不明的,自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发放工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其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垫付50%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继承人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在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赔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期间,应当分配本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按照所去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不暂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因工负伤,按照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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