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政治审查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直接来自非军事部门的义务兵和士官的政治审查。
第三条【身份作用】征兵政治审查是征兵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加强军队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确保军队绝对忠诚、纯洁可靠的重要措施。
第四条【工作原则】征兵政治评估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坚持依法评估,严格规范程序;
(三)坚持全面测量,实行择优征收。
第五条【考核内容】征兵政治考核应当以应征公民本人的实际表现为依据。考核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政治面貌、宗教信仰、婚姻状况、毕业(学校)、文化程度、主要经历、出国(境)、实际表现、奖惩情况,以及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情况。
本规定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公民身份号码、住所等信息。个人信息应与户口簿、身份证或居住证一致。
本规定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本人配偶、父母(监护人、直系抚养人)和未婚兄弟姐妹;社会关系的主要成员是指已婚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前款所称父母,是指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兄弟姐妹是指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有共同生活经历的继兄弟姐妹。
第六条征兵政审工作在地方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同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章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第七条【总则】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必须热爱中国共产党、社会主义祖国、人民军队,遵守纪律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德,自愿为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而英勇战斗。
第八条【具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被征集服现役:
(一)因传播政治观点,撰写、编辑、制作、出版、发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政治问题的文章、作品、音像制品,编造、传播带有政治问题的手机、互联网信息,参加法律禁止的政治组织等受过处罚的;
(二)组织、参加、支持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的;
(三)组织或者参加邪教、有害气功组织、黑社会组织,或者参加相关活动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羁押,涉嫌违法犯罪正在被侦查或者被侦查、起诉、审判的;
(五)被开除公职、责令辞职、开除学籍、开除党籍、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
(六)与国(境)外有复杂政治背景的组织或者人员接触,有政治嫌疑并被有关部门记录在案的;
(七)纹身涉及淫秽、暴力和非法组织标志的;
(八)因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审判,或者组织、参加、支持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是邪教、有害气功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成员;
(九)其他不符合征集服现役政治条件的。
第九条【特殊条件要求】招收新兵时,对政治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单位,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收新兵:
(一)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工、罢课等活动的;
(二)因破坏社会公德、打架斗殴、欺骗、盗窃、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受过处罚或者正在被查处的;
(三)信仰宗教,拒绝退出宗教组织或者活动的;
(4)网瘾、游戏成瘾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5)纹身;
(六)年满16周岁后出国(境)并在国(境)外停留6个月以上的;
(七)对中国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不满被查处、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党籍、军籍、公职,涉嫌严重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或者正在被侦查、起诉、审判的家庭成员;
父母(监护人、直系亲属)及配偶已取得外国国籍或持有外国永久居留证;
(八)其他不符合特殊政治条件要求的。
对征集新兵政治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单位,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章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组织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设立政治考核组,组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指定,成员由兵役机关、公安机关、教育等有关部门组成。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基层单位)应当明确分管领导,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办理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政审工作。
第十一条【征兵办公室的职责】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征兵政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其政治评估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征兵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地区征兵政治审查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二)安排本地区征兵政治考核;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下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四)培训下级参加征兵政审的骨干人员;
(5)总结推广征兵政审的经验和做法。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其政审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征兵政治审查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部署和实施本地区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二)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征兵政审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基层单位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四)组织专门人员对有特殊政治条件要求的单位招收的新兵进行政治考核;
(五)组织征兵政审人员的培训;
(六)承办部队或者其他兵役机关要求协助政治考核等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基层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本地区参加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的政治状况初步评估,跟踪掌握预征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的政治状况;
(二)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对拟征集的公民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五条【信息保护】各级征兵政审机构和人员应当注意保护应征公民个人信息,不得将相关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四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工作机制】征兵政治审查实行逐级、区域联审,严格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十七条【申请地点】申请就业的公民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取得当地居住证3年以上的,可以在其经常居住地申请。
已被高校录取的新生、在高校就读的学生、高校应届毕业生,可在其学校所在县(市、区)报名。
第十八条【初步考核】基层单位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兵役登记组织的预登记对象,填写应征公民政治考核表,进行初步考核,跟踪掌握预登记对象的政治情况,推荐确定现场体检的预登记对象。
第十九条【联合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考核组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体检的预征对象进行联合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发现的疑点要进一步检查核实。必要时可派人或派人调查。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面试考察】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将联考、体检合格人员名单及时通知所属基层单位。
基层单位会同辖区派出所组织村(居)委会、学校、村(社区)警务室或辖区民警等相关人员组成若干走访调查小组,对联考、体检合格者进行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小组成员将在走访对象《考生政审表》“走访调查”一栏签署意见。辖区派出所根据调查等相关情况,进一步审核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调查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综合结论】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治考核小组对相关职能部门联合考核情况和基层单位意见进行综合评价,签署政治考核结论。
第二十二条【学历层次的认定】应征公民的学历层次以学校出具的毕业证书确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毕业证书和全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毕业证书信息确定。对出国留学取得的学历,按照教育部制定的标准和规定予以认可。
第二十三条【组织关系的认定】应征公民的党籍、团员身份的认定,以档案中的入党、团员志愿和所在单位的党团组织关系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应征公民的职业技能以国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确定。
第二十五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体检】在普通高等学校所在地报名的学生和应届毕业生的政审,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审组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会同学校负责政审的机构或者人员共同办理。
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对已被高等学校录取的新生进行政治考核。
第二十六条【士兵政治条件的审查】对政治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单位招收的新兵,其政治审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审组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参加考察,并在应征公民政审表相应栏目签署意见。未经部队验收参观、调查并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接收部队不附其他政审材料。
第二十七条【出国人员的审查】年满16周岁后出国(境)并连续在国(境)外停留6个月以上的公民,由国家驻外机构或者派出单位出具其在国(境)外期间的实际表现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审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符合应征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可以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自查退兵】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发现被批准入伍的新兵不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部队通报情况,并按照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第五章审查和撤回
第二十九条【承办部门】新兵到达部队后,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政治审查和复查。
第三十条政审审查的重点是审查新兵档案,主要是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有涂改、资料是否有疑点、程序是否规范等。,并通过个别谈话、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进一步验证个人经验,掌握思想基础。
驻地公安机关在审核中如发现疑问,应积极配合驻地公安机关协商进行网上信息核查。必要时,可致函原征集县(市、区)兵役机关调查核实。兵役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在收到协查函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复查中发现不符合服现役政治条件,拟退出部队的,由师、旅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原征集地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先进行调查核实。原征集地的地级(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告知部队。
第三十二条军队政审不合格者,按退兵处理。退出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责任划分和奖惩
第三十三条【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公安机关对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不负退出责任,在征兵政审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政审不合格者,分为负责人和无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责任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回避的,属于责任回避:
(一)审核不严,存在年龄不符、冒名顶替、伪造学历、伪造档案等问题;
(二)新兵入伍前有犯罪记录未被发现的;
(三)未按规定走访调查,未及时发现相关信息的;
(四)不配合调查、不及时答复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退兵手续,或者随意退兵,造成不良影响的;
(6)其他违反征兵政策法规导致部队退兵的。
第三十六条【不负责任退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退股的,属于不负责任退股:
(一)因思想原因拒服兵役的;
(二)新兵入伍后违法乱纪的;
(三)新兵入伍前涉嫌犯罪,未被侦查机关发现或者无犯罪记录,入伍后被发现并查证属实的;
(四)不违反征兵政策法规导致退兵的其他情形。
对无责任退出的问题,要及时查找原因,吸取教训,加强和改进工作。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征兵政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征兵政审条件和规定,严守征兵纪律。违反规定,发生责任退出问题,以及徇私舞弊、收受钱物、以权谋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不符合服现役政治条件应征入伍的,由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法律废止】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9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征兵政治审查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