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户籍管理条例
(2004年第10号法令颁布)厦门市人民政府第138号2010年6月5日通过,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常住户口的登记、迁移和管理。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和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依据作为户口登记和落户的依据。
户口迁移要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大人口规模。向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迁移宽松,向思明区、湖里区迁移适当控制,向鼓浪屿迁移严格控制。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派出所是户籍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侨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永久居留许可条件
第五条本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省直属单位、外国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驻厦机构从外地调入、聘用、招聘,符合本市调入或引进人才条件的,可随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迁入本市。
第六条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普通高校和中专毕业生,可以迁入本市。
第七条来本市创业、工作或希望在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和海外人才,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以迁入本市。
第八条在本市就读的普通高校、中专学校、普通高中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在本市获得“厦门市十大(优秀)青年农民工”、“厦门市十大(优秀)女农民工”等荣誉称号或获得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见义勇为英雄”等国家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登记户口。
第十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规定年限;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达到规定年限;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劳动合同;
(四)有符合要求的住所;
(五)无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职工均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方可将其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及其他外国人,可按规定将其亲属或本企业主要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三条在本市购买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有一定数量房屋所有权的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被投靠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亲属投靠条件的,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五条新生婴儿按照随父或随母的原则申报落户。军人的子女必须申报出生户口。
第十六条本市农村离休、退休、退职、下岗或待业的知青,可以将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回本市。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在本市无子女,在本市下乡的知青,在申请回本市时,也可以申请一个成年子女和这个成年子女的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在厦门以外农村暂住的知青,子女户口不在本市的,可以选择其中一名子女回本市投靠农村知青近亲属,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原常住户口在本市满10年以上,在本市以外退休,需要返回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本市。或配偶原籍为本市或迁出本市,退休后要求将户口迁回本市,并在本市具备居住条件的归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可在本市落户。执行华侨房屋产权返还政策的华侨房屋所有人或继承人要求在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八条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在本市落户。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驻厦部队随军家属、军队离休干部、退休士官、无军籍退休工人在本市落户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申请在本市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和其他外国人,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本市定居。
第二十一条因留学、探亲、劳务等原因被取消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本人及其未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在本市定居,经批准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定居。
第二十二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未成年管教人员返回本市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籍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户口登记条件的人员,应当按下列规定登记常住户口: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转入迁入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凭有关审核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二)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公民应当在实际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公民,应当在一个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不得自设户口。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常住户口在思明区、湖里区之间迁移,或者常住户口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之间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有合法固定住所。
由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将常住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严格控制鼓浪屿的人口增长。非鼓浪屿居民不得将常住户口迁入鼓浪屿。
第二十七条市管干部在本市跨地区调动,经组织、人事、教育部门审核,本人可以办理并符合条件的随迁人户口跨地区迁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单位接收的符合条件的人才和毕业生,在思明区、湖里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其中,在思明区、湖里区落户的海外人才,可不受有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部门在户籍管理工作中,应当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向社会公开审核条件、程序和时限,严格按照规定执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申请户口迁移弄虚作假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迁入,已在本市落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将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