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劳动者考核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劳动者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简称技师)资格考核。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管理体制。
(1)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批相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批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并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
1 .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请条件和鉴定程序;
2.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的考核方法;
3.考核评价人员的执业准则、评价小组成员的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
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
5.技术等级证书的盖章和颁发办法。
(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五条劳动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制定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的建立;开展职业分类、标准和技能鉴定的理论研究和咨询服务;推进全国职业技能竞赛。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考评员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进地方职业技能竞赛。
第七条经劳动部批准,相关行业可以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的非社会特定工种职业技能标准的制定;组织本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特定工种考评员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竞赛。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为事业单位,管理上采取中心主任负责制。
第九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承担失业人员、从业人员、军民两用人才、各类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单位。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1.有与认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2.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操作技能考核等级或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考核人员;
4.有完善的管理方法。
(二)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由其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载明所鉴定工种(专业)的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统一标志。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审批权限;技师资格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
(4)行业内特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中央直属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总部的特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有权自主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改变鉴定结果的不当要求。
第十二条劳动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或者单位的专家、名师,根据现行的劳动者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统一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建立职业技能鉴定题库。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考试试题中抽取,不得自行编题。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当受理所有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程序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鉴定人对其亲属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毕业(结)生,凡属于技术等级评定的工种,逐步实行职业技能鉴定;
(二)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各类社会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发放准考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考试或者评价。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
(一)对通过技术等级考试的工人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通过技师资格考试的,颁发相应的技师证书或高级技师证书;
(2)技术等级证书、技能要求严格的书业、高级技师证书是工人职业技能等级的证书。同时,根据《境外劳动者技术等级和技术职务证书公证规定》(劳动部、司法部劳评字[1992]1号),是中国公民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合法公证的有效凭证;
(三)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
第十八条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
(一)职业技能鉴定费的支付项目为:组织职业技能鉴定现场、命题、考试、评卷、测评、检测以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
(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劳动部(9·2)发布的《关于职工鉴定费开支的规定》(68号)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人
第十九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者技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认定技师资格的评估师必须具有高级技师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考核合格,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考评员资格证和印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章。
第二十一条技术等级考评员的认定和合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考评员资格的认定和技师资格证书的颁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当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者类别的考评员,聘期三年,并通过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等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二十三条评估师应当严格遵守《评估师执业准则》和考场规则。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鉴定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其中,通过滥发证件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强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