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残联、市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完善我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学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二、参保登记和个人缴费
(一)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需携带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参保,选择缴费档次,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已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居民养老保险应当在自然年度内缴纳。个人缴费实行“社保核定纳税”模式。参保人应当在规定的缴费年限内,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与税务部门签订的银行账户,用于代扣代缴或者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其他缴费方式缴纳。参保人需要调整缴费档次的,应当在当年缴费前到保险登记机构办理缴费档次变更手续。对于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可在达到年龄时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三)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人均可支配收入、灵活就业人员年参保缴费情况,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年缴费档次统一设定为100元、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其中,100元档次仅适用于低保等支付困难人群。市政府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最低缴费档次标准。
(四)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以各设区市实施时间为准,下同),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实际年龄至待遇领取年龄的剩余年限。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不得超过15年;接受规定待遇15年以上的,应当缴纳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缴费不满15年的,也允许缴费。
(五)参保人死亡、丧失国籍或者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其中,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死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领取人死亡后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且个人账户无余额的,由社保机构确认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集体补贴和缴费补贴
(一)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居)民会议上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集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福利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贴总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二)政府对参保人按年缴费进行补贴,补缴。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待遇不满15周岁的参保人达到待遇年龄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对缴费部分也给予缴费补贴(应缴纳年费而未缴费、中断缴费的除外)。其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三)根据经济发展、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和财政状况,合理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对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人员适当增加缴费补贴,引导城乡居民选择较高档次缴费标准。根据我市现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选择100元和3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在500元、600元内选择标准缴费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在800元、1000元内选择标准缴费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选择标准缴费1500元及以上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由政府缴纳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
(4)政府按规定标准为重度残疾人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在缴费期间被鉴定为重度残疾人的,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次年起,每年享受政府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到了领取待遇的年龄,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一次性补满15年。重度残疾人在享受政府缴纳保险费的同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超过领取待遇年龄,经鉴定为重度残疾的,不再享受政府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四。个人账户管理
(一)社保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福利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以及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都记入个人账户,其中缴费单独记账。个人缴费金额到账后,个人缴费和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贴、助学金按到账时间入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和地方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地方新农保”)的参保人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的,按规定合并个人账户,老农保和地方新农保的个人账户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社保机构结清上一年度个人账户利息。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因丧失国籍或死亡被注销登记的居民养老保险,按规定向被保险人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个人账户余额;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待遇注销登记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后按规定支付给参保人。
(四)实现个人账户资金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和规定,配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实现基金保值增值,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各级政府留存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严格按照规定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不得违规投资运营。
动词 (verb的缩写)接受治疗
(一)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费,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从次月起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就近的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重度残疾人需要参保缴费且年满55周岁的,本人可以申请办理提前领取待遇手续。审批通过后,本人从申请的次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重度残疾人提前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由当地政府承担。
(二)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从办理登记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达到本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缴费年限。
(3)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对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政府将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我市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调整。基础养老金适用于65岁及以上的参保居民。其中,65-74周岁和75周岁以上的领取人员基础养老金高于5元和10元。
缴费15年以上的,每超过1年支付1%的基础养老金。重度残疾人按规定享受政府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中,属于政府在达到接受待遇年龄时作出的一次性缴费年限,不视为按上述规定加发基础养老金1%的年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总额除以139。重度残疾人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
(四)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且未补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五)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后,由本人申请待遇,从服刑期满次月起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福利不予补发。
(六)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相关人员按规定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的,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1000元;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按规定办理支付手续。领取人员死亡后,未注销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登记的。存在多计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要核实多计或冒领的基础养老金和本人个人账户未计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规定追回。
(七)参保人不得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对同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退还已重复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本人个人账户未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返还后,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扣除政府补贴后返还。参保人不退还的,由社保机构从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扣除,扣除不足的,从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扣除。
对同时在不同地区领取两次以上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仅保留其首次领取待遇所在地区的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重复领取的待遇停止发放并收回。
不及物动词转移、连续性和机构趋同
(一)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在户籍迁移缴费期间,需要跨地区转移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全部个人账户,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其中,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包括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时,实际年龄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缴费年限从原户籍制度实施时起计算。参保人达到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无论户籍是否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从未参加过居民养老保险的未满60周岁的移民,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移民所在地的规定参保。
(二)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等规定执行。
(三)居民养老保险与老农保、地方新农保制度衔接,按照《转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农保与老农保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任擎社资〔2011〕11号)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参加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同时可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两项待遇一并发放。
(五)居民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安置、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七。养老金调整机制
按照国家和省的部署要求,统筹考虑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标准,每5年至少调整一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标准。
根据《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通知(青办发〔2017〕26号)有关规定,努力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市统一政策和标准,今后各区市不得自行扩大政策范围或提高保障标准。
八。资金管理监督
(一)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市内三区资金实行市级集中管理,其他区(市)暂实行自行管理,逐步提高资金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补贴标准和参保人数安排补贴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及时拨付财政补贴资金,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基金审计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解缴、拨付、分配、存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对于虚报、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九。处理管理服务
(一)全市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信息系统平台和相关业务流程、统一预算编制和执行、统一待遇调整和统一基金管理。
(二)居民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保机构和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村(居)委会协管员协助办理,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核定、资金申请和拨付、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和制度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资格核查(即资格认证)、内控审计等。
(三)加强居民养老保险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经办力量,落实工作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完善全市统一的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根据创新管理方式、改进服务手段的要求,及时调整优化系统。推进人社、税务部门信息系统整合和与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实现与其他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接,与其他公民信息系统共享信息资源。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居民养老保险中的应用,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和信息查询。
X.其他条款
(一)《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青人社发〔2015〕30号)有效期至本通知下发,我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问题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本通知自2021年4月5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关于做好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工作的通知》(任青社发〔201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