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困难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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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办法

青岛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社会救助,保障本市居民基本生活,帮助家庭或个人解决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条本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救助应当坚持保基本、守底线、急救助的原则。它应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和扶贫政策相联系。

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生活救助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基本生活救助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和物质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本生活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和动态管理。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市基本生活救助制度建设,组织制定相关基本生活救助政策,完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基本生活救助机制,加强基本生活救助的规范管理和服务。

区(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六条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居民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推进城乡基本生活救助,加大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救助力度,逐步缩小城乡差距。

第二章基本生活救助的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具有稳定就业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户籍或非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所在区(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自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用后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第九条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劳动能力、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家庭赡养且家庭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重度残疾成年人;

(二)低收入家庭中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

(三)与家人失散并在宗教场所居住满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月可支配收入的差额计算。医疗和教育等必要支出超过其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到低保家庭或个人的账户上。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的生活。

第十一条符合就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介绍或者技能培训。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家庭经济和生活条件改善,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经申请所在地民政部门确认后,可按规定延长最低生活保障享受期限。

第十二条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应当给予特困人员救助和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可以在受教育期间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贫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重度残疾人护理补助不重复对贫困人口的救助和支持。

第十三条扶贫帮困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人;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处理丧葬事宜。

第十四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区(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护理标准是根据贫困人群的自理能力制定的,同类同标。

第十五条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贫困人口集中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

或者一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贫困人口,可以优先考虑集中供养服务。鼓励有自理能力的贫困人口在家自食其力。

第十六条贫困人口实行集中供养的,其供养资金由区(市)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供养标准按月拨付到集中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居住的贫困人口基本生活费由金融机构按照供养标准按月支付到贫困人口个人账户。

特困托养费由区(市)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按照委托托养服务协议分配给受托单位和个人。区(市)民政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等方式购买基本生活救助服务。,可用于为贫困人口提供日常护理或疾病护理服务。

第十七条贫困群众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放弃上述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十八条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家庭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或者因大病、溺水、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患病、受教育、自费医疗费用、自费教育费用等生活必需品费用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接受前款规定的临时救助后,生活仍有重大困难的,由区(市)民政部门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制定综合救助方案,适度提高救助金额。

第十九条临时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划入临时救助对象账户。必要时,可按规定提供实物援助或转介服务。

区(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立应急储备资金,用于临时救助。遇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临时救助的,区(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动用应急备用金进行临时救助,直接发放现金或者在24小时内提供实物救助,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区(市)民政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基本生活救助申请窗口,畅通基本生活救助申请和受理渠道,简化申请程序和证明材料,缩短办理时间,优化办理流程。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基本生活救助的核实确认权限委托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后规范有序运行。

第二十一条申请基本生活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本市居民户籍不在同一居住地的,应当将户籍迁入同一居住地后方可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将户口迁入同一住所地的,可以选择在户主住所地申请。

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在本市有稳定就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与本市户籍一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基本生活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家庭经济状况书面说明,并授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机构和民政部门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机构和民政部门核查机构根据授权,对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和婚姻状况、动产和不动产、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存款等金融产品、商事登记和税务信息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核查结果。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查,必要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信息核对结果确定基本生活救助对象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申请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再次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区(市)民政部门确认。

符合基本生活救助条件的,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核确认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批准和确认的理由。

第四章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主动公开基本生活救助政策、程序和基本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区(市)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获得基本生活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复核。

禁止以伪造申请材料、虚报隐瞒财产和生活来源等方式骗取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基本生活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做好基本生活救助对象的综合管理工作,提高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救助资料建档保存。

除按规定应当公示的外,对在基本生活救助工作中获得的基本生活救助对象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区(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基本生活救助服务。

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机构中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培训社区社会工作者。

探索政府购买服务,为接受基本生活救助的老年人、残疾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探视和关爱服务。

第三十条建立和完善主动发现机制。村(居)委会应当主动走访和发现需要基本生活救助的居民。承担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和承担政府委托为困难居民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困难居民符合基本生活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为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近亲属救助的救助对象做好救助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投诉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救助项目、成立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发展综合性社区救助等方式参与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支持建立基本生活救助服务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员从事基本生活救助志愿服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基本生活救助的机制,做好信息发布、业务指导和服务记录。

第三十三条社会力量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参与基本生活救助,可以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社会力量参与基本生活救助时,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和相关机构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的衔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基本生活救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基本生活救助款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责令退还非法获取的救助款物,并依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以非法获取的救助款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基本生活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并责令退还非法获取的基本生活救助款物:

(一)拒绝配合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使用基本生活救助资金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个人在基本生活救助期间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条件强行要求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殴打、辱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基本生活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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