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和受理
1.公民、法人申请公证时,应当向公证处提交,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公证申请表应填写以下内容:
①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证明法人的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等。
②需要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目的;
(三)提交材料的名称、复印件及相关证人的姓名、地址;
④申请时间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员代为填写。
2.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②代理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
③需要公证的文件,如合同、遗嘱、文凭等。;
④与公证事项相关的财产权属证明;
⑤与公证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3.公证处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
①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②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没有争议;
③公证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④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4.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分类登记。登记项目包括公证类(如继承、收养、借款合同等。)、当事人姓名、代表人(代理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批准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5.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完成后,核定的公证费数额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二。复习
1.公证审查是指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后,在出具公证前,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公证员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通过询问证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对公证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2、公证处应重点检查:
①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③需要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是否真实、合法;
④公证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盖章是否齐全;
⑤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3.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补充或者通过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公证员从有关单位提取的案卷或者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当交由该单位核实盖章,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提供协助。
如遇特殊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和翻译。结论或翻译材料应由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签字。
4.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帮助他们起草和修改法律文件,如合同、遗嘱和声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员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5.特别程序
(一)公证处办理招标、抽签、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当到现场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如果是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书。发现当事人可以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书。
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并由其中一人在公证书上签名。
(3)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时,应当以通知或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接收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相关债权证明,并承担因提存而产生的费用。对不易保存或者到期债权人未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全其价款。自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三。发行和服务
1.出具证明是公证处根据审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依法制作并出具公证书的活动。发行条件如下:
①法律行为公证(如签订合同、立遗嘱、继承遗产、收养子女、搁置等。)应符合以下条件: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意思是真的;
C.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②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文件与公证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b、事实或文件是真实和正确的;
C.事实或文件不违反法律法规。
(3)文件的签名和盖章应当经过公证,签名和盖章应当准确、真实;公证文书的文本,文本内容应当与原件完全一致。
④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已经公证;
b、债权凭证以支付一定的货币、商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c、债权文书表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2.对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公证承办人员应当将公证书连同公证文件一并起草,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者其指定的公证员批准。
3.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者批准的格式制作。
①公证书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2)公证书不得涂改、补充、修改,并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③公证书应为中文。在少数民族杂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以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④根据当事人的需要或要求,公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本。
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自批准人批准之日起生效。
审批人的审批日期为签发日期。
⑥公证书需要领事认证的,由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收取认证费。
4.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以由公证处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公证书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编号。